刘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707)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立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邢立昆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被害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时间不能确定,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在使用酒精炉招待客人的问题上没有主动权,且加酒精是经使用人朱某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二、被告人对酒精炉的危险性事先未预见,且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给朱某加酒精时,由于蔡某双手一扫,碰倒身前的酒精炉,致使吴某和刘某乙被烧伤;三、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主动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并予以积极赔偿以后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所在公司领导孟某某、李某等人在廊坊市广阳区某空调专卖店三楼餐厅,宴请某公司副总朱某等人。席间,在向朱某的火锅加液体酒精时,被告人刘某甲用酒精桶直接将酒精倒入位于朱某桌前的酒精炉内,引起该酒精炉突然起火,致桌上酒精炉被碰倒后,火焰将刘某乙、蔡某、吴某三人身体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蔡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9440.48元。且与被害方达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蔡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伤残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使用酒精炉招待客人的问题上没有主动权,且加酒精是经使用人朱某同意的情况下所为;被告人给朱某加酒精时,由于蔡某双手一扫,碰倒身前的酒精炉,致使吴某和刘某乙被烧伤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仍持酒精桶向酒精炉内倒酒精引发火情,且导致三名被害人被烧伤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向酒精炉内添加酒精时起火烧伤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亦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爱莹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贺扬

过失致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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