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83)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2民初800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芹、邢立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芹、邢立昆,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被告系我父亲庞某强的再婚妻子。2015年7月我父亲去世前两年,我为了方便照顾他们的生活,便让父亲和被告在我所有的位于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内居住,我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我已将该房屋变卖,而被告拒不搬离,导致我无法将房屋交付。故起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占用的位于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某辩称,1、涉诉房产是原告之父,也是我再婚丈夫庞某强继承祖业,2012年7月庞家胡同拆迁所得,属于庞某强的个人合法财产,我与庞某强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6日庞某强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由我继承。另一套拆迁房是某某名居***室。原告无权要求我搬出;2、我与庞某强对此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并非原告所称的为照顾二老生活将房屋让与我们居住;3、如原告将此房屋变卖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系案外人庞某强之女,被告单某某系庞某强再婚妻子。因拆迁庞某强得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2012年1月3日廊坊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庞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23日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庞某某。

经查明,庞某强与被告单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庞某强于2015年7月因病去世。庞某强去世后被告单某某一直居住在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

2016年3月6日原告庞某某与朱某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诉争的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卖与朱某家,并于当日收取朱某家购房定金20000元。

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为庞某强个人婚前财产拆迁所得。原告主张庞某强已将上述个人房产赠与自己,并在房管部门登记,赠与行为实际履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赠与事实。

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结婚证书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属于庞某强的个人财产,庞某强有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力,庞某强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的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庞某强去世后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收取了定金,被告单某某应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其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应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某某名居***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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