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94)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邢立昆、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昆、陈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廊坊市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方任丘市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借款方和保证方均是被告王某实际投资并实际控制经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王某的账户。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王某仅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利息306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同意由其个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亲书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人民币贰拾柒万零陆佰整(270600元整),2015年叁月伍日到期”。同日,被告将上述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收回。被告书写的借据所承诺的还款日2015年3月5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600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行、工行账户将借款34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某人民币270600元整,2015年3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借据中270600元借款里包含本金24万元,六个月利息30600元(折算成月息为1.5%)。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并针对剩余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借据中30600元借款(实为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六个月利息30600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3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李纯福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丽芬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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