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08)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谢某某,北京某某学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中国某某学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钤析永,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杨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钤析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艺术大道口向东右转驶出道路时,所驾车辆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腰椎骨折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管道局医院骨科就诊,治疗及康复期间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387.77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增加到6400元,并主张车辆损失898元。

二被告辩称,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李某某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李某某投保车辆的状况进行核实审查,告知单上显示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已对李某某车辆状况进行了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确认给以投保;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注意和告知义务,而要求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做法,既不符合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系李某某不遵守避让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与车辆是否年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高血压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且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投保单中有李某某的签字,被告公司已进行如实告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条第十款规定被保险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被告李某某置行人的安全于不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应当赋予追偿权。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以住院4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450元;护理费中4500元的票据为护工护理费,予以认可,另有家人护理19天,以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明细,没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因其提交证据每月工资为3485元,同时单位发基本工资1200元,认为每月实际损失为2285元,期间为最长到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病历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车辆损失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损失;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失费原告为八级伤残,根据国家规定10级为3000元,以此类推150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艺术大道口向东右转驶出道路时,所驾车辆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某某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骨科就诊、治疗及康复。中国某某集团公司中心医院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高血压”,建议“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49天。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解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就诊、治疗及康复期间花费医疗费256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550元、误工费17193.16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营养费2450元,车损898元、司法鉴定费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1785.77元。

又查明,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0天,花费4500元;其妻葛某某护理19天,葛某某月工资3000元。原告解某某系北京某某学院东方大学城校区工勤人员,月收入3485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因车祸休养期间,该校仅对其发放基本生活费1200元/月。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R*****小型轿车检验记录记载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名的商业车险保险单“验车验证情况”一栏内记载为“未验”。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谢某某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聘请护工协议书、护理费收据、葛某某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补充营养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电动车购车票据一张;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在责任承担上,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有义务对免责条款,特别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R*****小型轿车在投保时和涉案事故发生时,均为“未验”状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主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对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首先,保险合同亦为合同之一种,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商业车险投保单明确记载“验车验证情况”为“未验”,可见保险合同双方均明知被保险车辆为“未验”状态。一方面,投保人并未隐瞒该应告知事项,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验”,且明知投保车辆“未验”为该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仍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费,并订立保险合同,显然有悖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有悖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因未验车而导致的免责直接影响投保人的保险目的和根本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就相关条款进行特别的、具体的说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进行特别的、具体的提示。再次,保险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43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对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以2014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结合谢某某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8天,确认解某某误工费11273元[(3485元-1200元)/30天*148天=11273元];被告对聘请护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聘请护工协议书、护理费收据、葛某某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等,确认护理费6400元(4500元+100元/天*19天=640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及原告花费救护车费、就医、复查、司法鉴定等事实,酌定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八级伤残,确定为90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与车辆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车辆损失为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司法鉴定费926元系为查明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共计205717.6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120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365.61元;共计204791.61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92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交强险120500元,第三者商业险83365.61元,共计203865.61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某医疗费鉴定费926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  邢玉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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