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46)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广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被告韩某某。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某某经纪公司、韩某某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先后17次与我签订借款合同,计向我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并均约定有期限和月支付利息数额以及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按照上述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应按月向我支付利息,但自今年8月份始,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我曾多次向其进行催要并明确表示希望撤资,但终不能解决。我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及韩某某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利息的义务,不答复我撤资的请求,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我有权解除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经纪公司、韩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照约定向我支付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诉我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并不属实。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向原告李某某先后17次总计借款39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和月利息之事属实。但上述17份合同截止到开庭之日只有3份到期,其他14份合同尚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我不同意原告解除全部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2013年1月20日始至2014年8月11日止先后签订借款合同17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总计为390万元(其中2013年借款数额如下:1月20日3万元、3月13日10万元、3月26日10万元、7月11日50万元、9月29日20万元、10月29日33万元、11月6日30万元、11月11日27万元、11月12日14万元、11月17日40万元、11月22日40万元,2014年借款数额如下:2月11日20万元、3月26日30万元、6月9日23万元、7月6日10万元、7月9日13万元、8月11日17万元),约定有借款期限和月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被告某某公司在每份合同的借款方签字处均加盖有公司公章。自2014年8月份始,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虽经催要仍不能解决。上述17份借款合同截止到开庭之日有三份已到期,其余尚未到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韩某某所签订17份借款合同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韩某某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被告韩某某不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催要不能解决,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系与被告韩某某共同借款,应一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之间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承担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4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计算、1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开始计算、3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53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4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36万元自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114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00元,减半收取19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计2460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经纪有限公司、韩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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