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25)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刘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向董某虚构某投资有限公司有更高利息的理财产品及隐瞒其从某投资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在廊坊市广阳区等地,骗取董某、吕某夫妇人民币共计260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给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退还董某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以投资某理财产品为由,在廊坊市某区多次骗取张某乙、刘某夫妇人民币共计155750元。

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马某退还张某乙、刘某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还刘某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胡某、马某、翟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吕某、张某乙、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明细查询、担保合同、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董某、吕某人民币154000元;

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刘某人民币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 平

审 判 员  潘 彦

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润钊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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