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363)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184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结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4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4年元月29日经过照账,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不错,但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6年春节过后的农历正月初六又给付原告8000元,共给付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双方并未说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雇佣为其做活,经过双方照账后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工资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按壹分利息,李某甲,2014年元月29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息按壹分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0%计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给付原告2000元、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给付原告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偿还的10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

另查明,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六为公历2016年2月4日,农历2016年正月初六为公历2016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所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但因故未能足额支付,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张,并书面约定了欠款利息为年息1分即年利率为10%。经原告催要后未付清其工资,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偿还的10000元中应当先扣除两年的利息共计4000元,剩余6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被告辩称双方并未说明该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即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利息数额为2000元,按每年365天计算,每日利息大约为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认定为首先支付利息,其次偿还主债务。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共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4027.4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当首先清偿利息款4027.4元,即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本数20000元及利息款2027.4元。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原告8000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2076.72元,故被告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当首先清偿利息款2076.72元,剩余5923.28元抵充所欠原告的工资本数20000元,即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4076.72元。因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4000元工资本数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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