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97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81民初2837号

原告:桑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乙。

原告桑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庆、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生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六条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典礼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子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他人劝和未离婚,现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从2014年分居至今。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正式工作,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生子更为合适,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租房度日,靠娘家接济,生活非常困难,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

被告万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二、关于生子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判决生子随被告生活,但原告身体××有能力参与工作取得报酬,要求判决原告支付儿子的抚育费50000元。三、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买房押金100000元、其他款项2000元,因婚前支付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家中还领着低保,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0000元。四、原告身体××有能力参与劳动取得报酬,其第4、5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李文珠(被告母亲)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存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王某某的书面证言,有王某某身份证及第一次庭审时王某某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万富德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不能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桑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典礼,典礼前被告万某甲给付原告桑某彩礼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年*月*日生一子万某乙,现随被告万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子万某乙出生后不久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桑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仍不能和好,且长期分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生子万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生子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给付适当抚养费3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条、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被告提交的李文珠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存折,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交的李文珠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存折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

二、生子万某乙由被告万某甲抚养,原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万某甲抚养费36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被告万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广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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