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37)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左某,农民,系死者信某某之妻。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个体。2014年2月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宏宇,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已注销的蒙D*****号大型货车沿廊南第三通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该车右前部与头北尾南停放在第三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冀R*****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小客车驾驶人信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冀R*****小客车的损失是5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信某某及乘车人曹某、刘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某被害人信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法医鉴定及照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张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所驾车辆已注销报废而驾驶,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鸣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建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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