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133)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和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7万元价款购买两被告的位于林州市南环路*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所以涉及该房屋的配套设施及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合同签订之当日,将购买房屋价款付清两被告,两被告亦将林州市南环路*号的房地产的权利证书(林国用(2012)第1001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林房字第990100232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地产的相关权利证书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但两被告先是百般推诿,后又躲避不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位于林州市南环路*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两被告立即履行将前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岳某某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号(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某甲。当日,原告将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并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二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给付给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销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记载予以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或销售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此案中,原、被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和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变更,原告诉请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协助原告将位于林州市南环路*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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