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978)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河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韩某某(又名韩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学生,林州市河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韩某甲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韩某乙借款2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韩某乙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虽然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际上属于非法集资;二、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韩某甲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利息为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被告到期后偿还原告2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到期自愿偿还原告230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除本金外的3000元是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不认可是利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在本借贷关系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时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颖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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