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27)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刑初1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胡仕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西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潜入四楼仓库盗取被害人倪某复合银触点一包。

2.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西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潜入四楼仓库盗取被害人倪某复合银触点二包。

3.2016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冉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西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潜入四楼仓库盗取被害人倪某复合银触点一包。(已发还)

4.2016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西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潜入四楼仓库盗取被害人倪某复合银触点二包。(已发还)

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复合银触点总价值3301元(其中已返回物品价值11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董 利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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