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2529)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松、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先后抵押给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分别借了高某某80000元人民币、张某某91000元人民币。之后,杨某某将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挥霍完以后就杳无音信。经查明,涉案房产系杨某某前妻刘某某所有。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二、杨某某办理假房产证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杨某某系初、偶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将自己办理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先后借了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1000元。之后,杨某某将所借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和日常支出,挥霍完以后就杳无音信。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被告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二)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杨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张、杨某某向高某某出具的假房产证一份,证明杨某某曾利用假的房产证借过高某某八万元;(三)关于林州市龙山中路*号学府花园*幢*单元*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为刘某某单独所有;(四)陕西省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杨某某抓获经过一份、岚皋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羁押于陕西省岚皋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羁押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看守所;(五)林州市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与其前妻刘某某在2008年9月3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六)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假房产证一份,证明杨某某曾利用假的房产证借过张某某十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侯某某证言,2011年4月份一天中午,张某某、李某某和我三个人在我的饭店打扑克,期间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张某某告诉我是赵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人需要借10万元,并可以用房屋抵押。停了会,赵某某就带一个男的来到我店里,那个男子就带张某某去看房子。后我听赵某某说,那个男子叫杨某某,杨某某将学府花园的一套房子抵押给张某某,赵某某做的担保人,张某某才借给杨某某10万元。后张某某得知房产证是假的。

(二)证人程某某证言,2008年冬天,我将自己一套位于林州市龙山路35号学府花园1栋4单元502号房子以19万元的价钱卖给了刘某某。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杨某某在2008年离婚的,位于林州市龙山路学府花园*栋四单元*号房子是我在2008年冬天从程某某手里购买的,购买房子的钱都是我的,而且是在我和杨某某离婚后购买的。杨某某有时来这看我女儿,所以杨某某知道我购买这个房子。

(四)证人王某证言,今天是杨某某开车带我来岚皋县南宫山旅游的,我和杨某某是男女朋友,我们2012年3月在西安鹏翔驾校学车时认识的,杨某某是驾校的教练。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20日,我通过倪某某介绍,借给杨某某人民币8万元,当时杨某某给了我林州市龙山中路35号学府花园*栋*单元*号的房产证,并以此做抵押。我分两次给杨某某现金,第一次给了他3万元,第二次给了他5万元。后我知道了该房产证是假的,但是我也联系不到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借钱的时候说做煤炭生意。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13日,杨某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借了我10万元,当时杨某某以林州市学府花园1幢4单元502室抵押给我,并把房产证给了我,当时赵某某做的担保人。我实际给了杨某某91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去学府花园找杨某某还钱,结果一开门是个女的,那个女的说房产证上的房子里根本就没有杨某某这个人。后我才知道我上当了。

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1年春天,我准备去做煤炭生意,经朋友赵某某的介绍,我就拿着我死去的姐夫刘清亮给我做的一个假房产证做抵押,分两次骗了一个姓高的8万元,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学府花园*号楼*单元*房,这个房子是前妻刘某某在我们离婚之后购买的,我没有出钱。我当时拿着这8万元买了一二万彩票,剩下的钱自己吃喝。2011年4月份,我拿着自己找人制作的假房产证,向张某某借了10万元,当时这个房产证登记的是学府花园*号楼*单元*房,我用这钱大部分都买了彩票,一少部分用了日常开支。上述这两个人的钱都还没有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中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及杨某某为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均能证实杨某某向高某某借款8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91000元,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利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用于买彩票等事项进行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而其制作假房产证的行为属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手段,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初、偶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7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九万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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