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691)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镇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林州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李艳青与被告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宋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仓库进行入仓工作时,因被告机械设备发生故障,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往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特别严重,又急转至河南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等多处损失,共住院28天,支出住院费、医疗费37286.2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就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但仍需定期检查和进行二次手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938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被告单位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补充答辩是原告不慎从输粮机上跌落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仓库进行入仓工作时,因升降部件出现问题,原告从输粮机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共住院28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医疗费39379.14元。后复查支出1172.8元,医疗费共计40551.94元。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天数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其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其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间共约90天,其中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2天,人数为1人。被告支出鉴定费19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40551.94元,交通费6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现金52975元。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安民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支付明细、记账凭证、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机器故障致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551.94元、误工费59130.50元(45823元/年÷365天×471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561.63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95576.9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5984.6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多计算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林州直属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5984.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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