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黄某甲等与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4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叶某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张某某。

原告:谢某某。

原告:施某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龙滩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施某某与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黄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陈铭哲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施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五位原告与两位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创办发起人(集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委托第三人胡某某为公司筹建经办人。五位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合计已到位出资165万元,其中第三人胡某某出资45万元(占9/33股权),第三人黄某某出资12.5万元(占5/66股权),原告谢某某出资37.5万元(占15/66股权),原告施某某出资25万元(占5/33股权),原告张某某出资15万元(占1/11股权),原告黄某甲出资15万元(占1/11股权),原告叶某某出资15万元(占1/11股权)。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但第三人胡某某在办理公司设立的过程中隐瞒事实,只将自己和黄某某登记为股东,导致五原告未被登记为股东。后五原告多次要求两位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第三人胡某某拒不配合而无法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原告谢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叶某某为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享有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5/66、5/33、1/11、1/11、1/11的股权;二、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两第三人协助五原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胡某某称: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胡某某确与五原告协商,签订了创办发起人(集资)协议,并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五原告要求确认的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份有误。2011年5月11日,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陈某某以某某漂流及资源参股,其中陈某某占股33%,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占股67%,当时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五原告在场,并表示同意。

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胡某某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黄某某称:对五原告是否有公司股份,并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第三人黄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创办发起人(集资)协议,以证明五原告与两位第三人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

5、六份收款收据,以证明五原告已向公司出资的事实。

6、公司决议和股东会议纪要,以证明五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7、声明书,以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对五原告的请求表示同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询出示,第三人胡某某认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证据6,当时股东陈某某未到场,原因是陈某某不会同意签署该决议。对于证据7,该份声明只能证明五原告是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证明第三人黄某某对五原告的请求表示同意。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黄某某认为: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经该声明书出具人即本案第三人黄某某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约定案外人陈某某以某某漂流及资源参股,其中陈某某占股33%的事实。该证据经庭询出示,五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胡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是第三人胡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协议,系某某漂流的资源合作,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案外人陈某某持有公司股份。第三人黄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并不清楚。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系第三人胡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某两人之间签订,在形式上未获公司其他股东的许可,在内容上也未约定案外人陈某某所占的股权比例,故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外人陈某某享有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5日,原告叶某某、黄某甲、张某某、谢某某、施某某与两位第三人胡某某、黄某某经协商,签订了创办发起人(集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委托第三人胡某某为公司筹建经办人。五位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合计已到位出资165万元,其中第三人胡某某出资45万元,第三人黄某某出资12.5万元,原告谢某某出资37.5万元,原告施某某出资25万元,原告张某某出资15万元,原告黄某甲出资15万元,原告叶某某出资15万元。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成立,但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第三人胡某某、黄某某,后五原告一直未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者受让方式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且取得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本案诉讼中,五位原告与两位第三人合计已到位出资165万元,其中原告谢某某出资37.5万元,原告施某某出资25万元,原告张某某出资15万元,原告黄某甲出资15万元,原告叶某某出资15万元,本案第三人胡某某、黄某某均予以承认。因此,五原告具备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实质性要件。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原告享有的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的比例大小。第三人胡某某认为,案外人陈某某可以依据第三人胡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享有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33%的股权。但仅凭该份协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对于第三人胡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三人胡某某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而结合本案实际,并不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公司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第三人予以协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叶某某为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享有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5/66、5/33、1/11、1/11、1/11的股权;

二、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予以办理原告谢某某、施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叶某某的股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乐清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铭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藤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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