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98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15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曾因嫖娼,于2010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潘某及辩护人王群、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时任瑞安市湖岭镇上寮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林某经被告人潘某介绍,利用职务便利,将上寮村村级联网公路工程直接指定给工程承包人冯某和金某承接,并约定以搭空股的形式将工程利润的一半分给被告人林某和被告人潘某。2012年农历12月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人林某直接从工程款中扣下人民币50000元与被告人潘某予以平分,每人分得25000元。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潘某主动到中共湖岭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其与被告人林某在上寮村村级联网公路工程中以搭空股的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林某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5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冯某的证言,工程承包合同,领款凭证,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湖岭镇上寮村村干部任职证明,关于潘某归案情况的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担任瑞安市湖岭镇上寮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能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潘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志望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潘 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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