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20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14),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某某社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1x),汉族,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某某村某某路**号。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货款46800元及其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出库单及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7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吕某某购买服装。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吕某某货款468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某某货款46800元及其经济损失(货款46800元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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