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935)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15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道义、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原告儿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要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1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某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郑某立即支付原告叶某某逾期违约金48400元(暂计,实际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月违约金率2%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郑某是原告的外甥,叶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与郑某是朋友关系,郑某与原告一起开担保公司。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1万元每天的利息为30元,十天还一次利息。后被告将利息汇至叶某、郑某的账户(具体偿还金额及时间以银行的交易明细为准)。2014年8、9月份,郑某称担保公司的账经其与原告、叶某划分,被告的该笔11万元借款归其,并要求被告以后将钱都还给其。被告原先也有向郑某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郑某22万元本金,现本案借款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需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需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据合同和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合同和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本案债权归郑某所有,其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合法持有者,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自愿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为48400元,剩余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黄媛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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