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024)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4811号

原告:温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道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51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行营业部的存款205101元(账号:65***25),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元件。2015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101元,被告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0510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州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101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均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188.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共计3733.5元,均由被告新疆某某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李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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