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0-2号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种种问题暴露无疑,先是跟原告为小事争吵不休,后来便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还在外面搞婚外情,更加破坏了双方的感情。过去,由于小孩太小,原告始终没有放弃这段婚姻,希望被告能抓住机会悔改,但被告并未珍惜,以至于双方一见面就争吵,夫妻双方感情现在已荡然无存。原、被告已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毫无意义,故请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一辆,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儿子蒋某丙系**人,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原告愿意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8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800元;3、依法对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现值50000元)进行分割。

原告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情况;3、**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丙系**人,没有自理能力,需他人抚养;4、病历,拟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5、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王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年**月**日,本院传唤原、被告进行询问,双方均认可二人在结婚时都更改过年龄,原告蒋某甲实际出生于****年**月**日,被告王某实际出生于****年**月**日。结婚登记证上登记的“蒋某某”系登记错误,应以身份证上的“蒋某甲”为准。在询问过程中,原告蒋某甲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如需处理,则另案起诉。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蒋某丁,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

2015年7月22日,本院再次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被告要求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栋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的分割,车辆所有权全部归被告,亦无需被告对其进行任何补偿。但被告所说的楼房是原告父亲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权对其进行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将王某出生年月错写为“六二年六月”,将蒋某甲名字及出生年月错写为“蒋某某,六九年六月”。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丙。蒋某丙系智力贰等**。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购买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互不信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本案原告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应属无效婚姻,本院已另行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蒋某丙的抚养问题,虽然其已成年,但其系智力贰等**,确需他人携带抚养,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蒋某甲携带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于****年**月**日向法院表明其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财产进行处理,并于同年7月22日再次明确表示放弃对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的分割,该车辆所有权全部归被告,且不要求被告对其进行任何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许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将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房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共同生育的儿子蒋某丁,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桂A*****号东风日产阳光牌小轿车得所有权归被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蒋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攀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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