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大道**号某某*单元A-2***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15亩土地种植被告供应的番木瓜种苗3000株,每株单价1.2元;由原告承担土地租金、购买种苗、田间管理,被告负责无偿提供种植及割取木瓜汁技术,并按约定的木瓜汁、木瓜干丁、木瓜果质量标准及价格全额收购;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收购木瓜汁、木瓜干丁、木瓜果,则按亩产木瓜汁250斤、保底价15元/斤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一半的种苗款1800元,并在15亩土地上种植番木瓜。经原告的精心护理及被告技术人员的指导,原告所种植的番木瓜至2013年8月初已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收购标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仅仅派人到现场查看,迟迟不予采摘、收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亲临现场,与原告达成《会议记录》,承诺如在同年8月25日前不采摘、收购,则按合同约定赔偿种植户。现番木瓜已瓜熟蒂落,被告仍未采摘、收购。原、被告签订的《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系依法订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应的收购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原告可自行处理木瓜浆及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50元(15亩×250斤/亩×15元/斤),并退还原告番木瓜种苗款18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存在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关系;2、会议记录,拟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3、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与本案相关,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木瓜苗给原告种植,原告则以1.2元/株的价格向被告支付瓜苗款,原告种植的面积为15亩,共向被告购买3000株;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种植技术和木瓜乳汁割取技术,协助原告处理有关技术性问题,并负责收购木瓜乳汁、木瓜干丁、木瓜生果,木瓜乳汁保底价为15元/斤,木瓜干丁、木瓜生果收购价格按市场价执行,如被告不按约定收购木瓜乳汁、木瓜干丁、木瓜生果,则按木瓜乳汁亩产250斤、保底价15元/斤赔偿原告等。2013年8月初,原告种植的番木瓜达到采摘、割取的标准。经原告催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同年8月17日与种植户协商,并制作书面的会议记录,载明:“1、关于木瓜浆收割时间,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经理决定于8月21日亲自带人下府城指导收割,8月25日开始正式割瓜收浆。……木瓜项目是由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某、邓某等两方合作。如果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合作方8月21日不去指导割浆,8月25日不收浆,将按合同执行赔偿种植户,种植户自行处理木瓜浆及其产品。”同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种植现场,与种植户协商木瓜割浆及收购事宜,吴某某提出因装机问题,原定收购日期由8月25日推迟到26日。但被告之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知道被告是否具有相关经济作物的销售资质;所种植的木瓜已经死亡,已被清理;对于被告与甘某、邓某是否合作以及是否追加甘某、邓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饰材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堤防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材、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的购销,工程施工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租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番木瓜的种植、销售签订了《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番木瓜产品购销已超越了被告的经营范围,但因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并已按照约定履行,且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种植义务,并已达到可采摘、割取的标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收购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6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有权自行处理番木瓜及其产品,虽然符合被告做出的承诺意见,但因番木瓜已死亡、已被清理,故无需再做出处理。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瓜苗款18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番木瓜种植购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56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负担39元(司法救助准予免交),被告负担121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1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剑冰

人民陪审员  潘 稔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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