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詹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992)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潘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林忠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詹某某以投资龙州县旧厂房改造项目资金困难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计收3个月共6%即12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詹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共6%即12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詹某某第三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利息6%即7200元,没有还款约定;2012年8月7日,被告詹某某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7个月,利息6%即18000元。被告詹某某每次向原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持。但第四笔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詹某某催讨,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492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詹某某妻子,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92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四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人员信息表二份等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詹某某第一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利息6%,借期一年。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9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詹某某第二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6%,借期叁个月。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詹某某第三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6%。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7日,被告詹某某第四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6%,借期七个月。借款人:詹某某,借款日期2012年8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詹某某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陆某某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潘某某系被告詹某某妻子,上述四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詹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詹某某分四次向原告陆某某借款共计820000元,有被告詹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陆某某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詹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陆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詹某某依法负有向陆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詹某某返还借款82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潘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詹某某与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詹某某和潘某某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詹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对于原告陆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告借款本金820000元分四次出借给被告詹某某,第一次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6%即12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6%即12000元;第三次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利息6%即7200元;第四次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即18000元,上述利息经折算后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820000元;

二、被告詹某某、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9200元给原告陆某某。

案件受理费12292元,由被告詹某某、潘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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