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某与许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426)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儿子)。

原告陈某、李某甲诉被告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明,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甲诉称:原告陈某、李某甲、被告许某分别是被继承人李某丙配偶、婚生子、母亲。1992年12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登记结婚。19***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生育婚生子李某甲。1999年9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共同购买马尾区的房产,并于2001年3月13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0日,被继承人李某丙因病去世。马尾区房产系原告陈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系原告陈某所有,二分之一系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原告陈某、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对前述房产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因此,原告陈某、李某甲对前述房产分别享有的份额为六分之四、六分之一。现俩原告与被告对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协商不下,请求:1、确认原告陈某、原告李某甲对马尾区的房产分别享有份额为六分之四、六分之一。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辩称:对份额没有意见,该属于我们的按法律规定判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李某丁(已于1984年7月14日死亡)与被告许某为夫妻关系,李某丙系李某丁与与许某的儿子。原告陈某与李某丙于1992年12月22日在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3年11月10日,李某丙因病在韩国死亡。李某丙生前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死亡诊断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福州市马尾区的房产为原告陈某与李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系陈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为原告陈某所有,二分之一为李某丙的遗产。由于李某丙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其母亲许某、配偶陈某、儿子李某甲依法定继承进行均等分配,原告陈某、李某甲、被告许某的继承份额为各六分之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福州市马尾区房产双方享有的份额为:原告陈某享有六分之四,原告李某甲享有六分之一,被告许某享有六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930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64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11元,被告许某负担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雄斌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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