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张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48)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3。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迎春东路北侧。

被告张某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张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868”轮供油事宜签订《购油合同书》。同年2月28日,原告为“某某868”轮提供F0180#燃料油(重油)106吨、F-DMB船用燃料油(轻油)27.86吨,油款共计706,029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某某公司仅支付5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不支付。根据《购油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供油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油款,否则应按拖欠油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油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181,336.37元;二、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1日为11,061.52元);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油合同书》,用于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F0180#燃料油(重油)、F-DMB船用燃料油(轻油),受油船为“某某868”轮;逾期付款则按拖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对某某公司应付的油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证据二、《购油确认单》(No.0001036、No.0001037),用于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868”轮提供F0180#燃料油(重油)106吨、F-DMB船用燃料油(轻油)27.86吨,油款共计706,029元,被告某某公司此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并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三方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868”轮供油事宜签订《购油合同书》,约定F0180#燃料油(重油)单价为4,650元/吨,F-DMB船用燃料油(轻油)单价为7,650元/吨;实际供油数量以船上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船章所确认的《供油确认单》为准;被告某某公司应于原告供油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油款,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自愿对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油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2月28日,原告为“某某868”轮提供F0180#燃料油(重油)106吨、F-DMB船用燃料油(轻油)27.86吨,油款共计706,029元。在《供油确认单》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868”轮船员杨志签字并加盖船章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某某公司仅支付550,000元,剩余油款156,029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油合同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已查明,原告作为供油方已依约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868”轮供油,被告作为购油方在《供油确认单》上对此签章确认,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支付550,0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的156,029元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购油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担保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在合同抬头担保方信息中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及地址并在合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该行为表明其自愿作为担保方为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为被告某某公司油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违约金,迟于逾期付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56,029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上述油款及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福建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泰州市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3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金刚

审 判 员  朱小菁

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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