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594)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林岸涛、林清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5月9日两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号付息,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几经催讨均无果而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2688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判决时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两份,2、《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经朋友蒋某甲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2013年11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蒋某甲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蒋某甲收到50万元后转交给被告。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3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80万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0万元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自第一笔借款收到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280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

2014年5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分两次转款28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49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9日另付现金4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共计200万元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5-6月起至2015年2月止;自收到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200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480万元的利息为288000元,原告诉请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268800元,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予以准许。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闽A***T6号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供原告名下的闽A****Q号车辆的所有权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上述两车辆的所有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两份《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268800元,及以借款本金4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敏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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