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8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陆燕某。

原告廖某某。

原告陆周某。

原告陆建某。

原告陆文某。

委托代理人黎古,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被告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某及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古、李培东、被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诉称,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于1976年登记结婚,黄某英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以前与前夫已生有四个孩子。与被告结婚后,黄某英即带着四子一起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的生产队与被告一起生活。韦某某所在的现华加村新欣第一村民小组,系原那板村百派屯搬迁过来形成的新建制。一九八二年“林业三定”中,原告所在的韦某某户一共五份人在那板村百派一带共分得500多亩的山林,同时在新欣第一村民小组也分得了相应的责任田。这五份人分别为韦某某、韦某某的父亲韦直统、黄某英及陆燕某、陆某山两兄弟。其中,陆某山2000年遇交通事故死亡,死前与其妻廖某某生有二子一女(即陆建某、陆文某、陆周某)。从落实生产责任制到现在,这500多亩山林全部都是由原、被告作为一户共同经营至今,从来无人提出异议。又由于上述山林属于公益林,除了自己经营所得外,从2001年以来每年都能获得政府发给的相对固定额度的生态补偿资金。林改后,原、被告这户原来经营的500多亩山林中,除了其中的200多亩由于与他人有争议尚需处理外,没有争议的334.1亩(宗地号为22和28)已经由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但并未就山林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益作出处理。离婚后,被告在部分村民的怂勇下硬说这山林没有原告的份,其私自领取的补偿金也拒绝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一户位于那板村百派屯的林权证号编号为B450900******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总面积为334.1亩,宗地号为22号和28号),确认原告共占四分之三的份额,并判决宗地号22号的山林(260亩)由原告经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对于原、被告一户位于那板村百派屯的林权证号编号为B450900******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总面积为334.1亩,宗地号为22号和28号),原告共占四分之三的份额。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陆燕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原告廖某某户、陆燕某户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其家庭成员构成;证据3、林权证发放登记表、面积表,证明家庭承包山林面积的事实;证据4、《集体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以被告名义签订的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5、《林权证》,证明发证的承包山林面积的事实;证据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廖某某、陆燕某在思阳镇华加村新欣一队承包责任地责任田的事实;证据7、(2010)上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英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8、(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英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9、公益林资金应享受人员(农户)名单登记表及公告,证明原告享受搬迁户待遇的事实;证据10、那板水库农村移民户人口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享受搬迁户待遇的事实;证据11、上思县林改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承包山林的事实;证据1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据13、民事起诉状;证据14、(2011)上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5、民事上诉状;证据16、(2011)防市立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7、申诉状;证据18、2009年10月31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证据19、广西高院裁定,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0、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某英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

被告韦某某辩称,一、本案讼争的334.1亩山林土地并非原、被告家庭共有的财产权益,而仅是被告与及父亲韦直统2人共有的家庭合法财产权益,六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没有享受到原百派屯山林土地承包经营的份额,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1、《百派屯在84年林业三定名单》以及份额清单,2、思阳镇政府提供的原百派屯2009年向上思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答辩状》,3、思阳镇政府提供的《2001-2003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本分配方案》,4、2009年10月30日思阳镇政府对原百派屯村民韦布益的《调查笔录》;二、1982年林业三定和2009年第二轮林改时原百派屯村民小组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六原告享受该集体山林土地承包经营份额,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六原告若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的B450900******号《林权证》或原百派屯村民小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以上思县人民政府或原百派屯村民小组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而不应以韦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三、被告的户口与原告廖某某一家的户口并不具有家庭关系。被告取得新欣一组的户口是基于1965年那板水库移民搬迁而原始取得,而原告廖某某是因与陆某山结婚而取得,因此被告与原告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1965年以来,被告的户口仅有韦某某及其父亲二人,原告将被告的户口迁移到其家庭户口是违法的,请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韦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百派屯在82年林业三定名单和证据2百派屯在82年林业三定时5个生产小组及各农户份额情况,证明百派屯林业三定时按5个生产小组、84个份额划分山林,其中被告韦某某户只有2个份额,即韦某某本人及其父亲韦直统;证据3,百派屯答辩书,证明黄某英、陆燕某及陆某山在林业三定时并没有享受到百派屯山林分配份额的事实,韦某某户只有2个份额,即韦某某本人及其父亲韦直统;证据4、韦某某的《声明》,证明韦某某要求按2009年3月26日公示方案分配水源、山林补偿费;证据5调查笔录和证据6《2001-2003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分配方案》,证明黄某英、陆燕某及陆某山在林业三定时并没有享受到百派屯山林分配份额的事实,韦某某户只有2个份额,即韦某某本人及其父亲韦直统;证据7、《农村五保供养证》,证明被告韦某某无子女,系农村五保户,由此证明六原告在林业三定时在百派屯没有分配的山林份额的事实;证据8、《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林权证》,证明讼争的林地的权利人是被告及其父亲韦直统,六原告均没有享受份额的事实;证据9、那板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份额在争议地内而只有被告与其父亲韦直统两个名额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人为书写,无合法出处且记载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4、5、6、8、9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证据3,在答辩书上签字之人均系被告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4是被告单方陈述,不是事实认定,证据5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韦布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笔录记载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6的分配方案是依据司法所的几个调查笔录及韦某某的声明以及所谓原百派屯多数村民的意见所做出的结果,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的方案,与原告提供的《公益林资金应享受人员(农户)名单登记表》、《公告》、《那板水库农村移民户人口调查登记表》的记载是相矛盾的,上述登记表、公告是经过村、乡、县三级机构逐级审核后留存的原始记载,时间早于原告与韦某某发生争议的时间,且由生态林公益金的分配情况不能推出责任山的分配情况,证据8的集体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林权证虽系被告代表签字,但讼争山林的承包主体是家庭户而非被告个人,对证据9认为村委会不是责任山分配的证明机关,其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证明效力低;证据7系韦某某于2010年办理的,而当时黄某英未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其办理的该证不合规定,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5、7、8、10-17、19、2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0、11、19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9、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未记载颁证日期,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应以思阳政府2009年10月13日的《2001-2003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分配方案》为准,证据18的《调查笔录》中所签“韦某某”三个字不是韦某某本人所写,同时指纹也不是韦某某的。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中“韦某某”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调查笔录》上所签“韦某某”的名字字迹是韦某某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合议庭依职权调取了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存档的《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华加村新欣一队常住人口登记簿》、《韦某某的户籍证明》、《上思县思镇华加村新欣一队14号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新欣一队常住人口登记簿》有异议,认为该登记簿上第67页上备考栏中记载的“廖某某户”字迹系2000年后人为添上去的,且该证据证实了2000年7月之前韦某某与陆某山不属一户口,对其他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9盖有上思县林业局公章,注明该名单登记表与上思县林业局存档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实了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家庭人口为5人;证据10证实黄某英、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被告韦某某作为一户,属于那板水库农村移民户,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系林改办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经司法鉴定,该调查笔录系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19,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另行论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答辩书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该答辩书得到原百派屯全体村民户主签字认可,故对该答辩书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被告单方陈述,仅证实被告曾就水源、山林补偿费分配问题向有关部门作出声明;证据5、6、9反映的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在原那板村百派屯仅分得两份责任山份额而黄某英、陆燕某与陆某山没有分得责任山份额,与林业三定时黄某英、陆燕某与陆某山已跟随韦某某生活之事实不符,更与林业三定以来原告等人长达二十几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华加村新欣一队常住人口登记簿》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言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1976年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登记结婚。陆某山、陆燕某系黄某英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廖某某系陆某山之妻,陆建某、陆周某、陆文某均系陆某山与廖某某子女。1982年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为黄某英、陆燕某、陆某山、被告韦某某及其父亲韦直统。1999年,韦直统死亡。2000年,陆某山死亡。2009年10月9日,韦某某与上思县思阳镇那板村百派屯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宗地编号为22的“赖印”林地260.1亩以及宗地编号为28的“九都”林地74亩,承包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79年10月8日,并于2009年11月11日依上述合同书获得上思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林权证》(编号为B450900******)。2006年12月5日,原告廖某某(户主)、陆建某、陆周某、黄某英、陆文某与被告韦某某(公公)属同一户口。2012年5月2日,韦某某从上述户口分户。2006年7月31日至今,原告陆燕某与被告韦某某不属同一户口。2011年3月3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但并未就山林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益作出处理。2012年3月15日,黄某英死亡。

另查明,那板村百派屯在19世纪60年代因为那板水库修建而成库淹区,因此由政府安排搬迁。其中,大部分原百派屯村民迁移到上思县思阳镇华加村新欣屯落户居住,一部分迁移到叫安乡那布村那叫屯居住,一部分迁移到思阳镇广元村枯厚屯居住,原百派屯村民组织已不存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百派屯的村民由各户派出代表对原百派屯的山林进行分户各自经营,其中韦某某户分得山林共500多亩,后经过上思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山林承包面积为334.1亩。

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后,被告不承认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及黄某英对讼争的334.1亩(宗地号为22和28)山林享有份额,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黄某英共同作为原告于2011年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相应份额,2011年7月12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黄某英的起诉。2011年9月1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防市立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与黄某英共同作为申请再审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指令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1月2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防市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黄某英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分得原那板村百派屯山林承包面积500多亩,其中经过2009年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韦某某与思阳镇那板村百派屯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2009年11月11日基于上述合同书所获得编号为B450900******的《林权证》确定的山林承包面积为334.1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并非个人。因此,登记在韦某某名下的林权证编号为B45090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以韦某某为户主的整个家庭,《林权证》所确定的334.1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权益。而1976年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结婚后即带着陆某山与陆燕某跟随被告韦某某及其父亲韦直统生活,林业三定时,该5人均系韦某某户家庭成员,对该户所分得的山林份额共同共有。2011年3月3日,黄某英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后家庭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六原告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韦直统、陆某山、黄某英相继死亡后,林业三定时韦某某户中的家庭成员现已分为三户,韦某某为一户,陆某山之妻子廖某某与子女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为一户,陆燕某为一户。以户为单位按原分得的责任山份额分配,韦某某户享有原家庭分得山林的三分之一、陆燕某户享有原家庭承包山林的三分之一、而廖某某户(包含原告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作为陆某山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可继续承包陆某山的山林份额,故廖某某户享有原家庭承包山林的三分之一。即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周某、陆建某、陆文某对讼争的334.1亩林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对其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辩称自1965年以来被告户口仅有本人及其父亲二人,原告以非法手段将被告的户口迁移到原告家庭户,该抗辩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华加村新欣一队常住人口登记簿》所反映的韦某某户口属于廖某某户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对登记在韦某某名下的林权证编号为B45090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建某、陆周某、陆文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陆燕某、廖某某、陆建某、陆周某、陆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立群

代理审判员  韦 鑫

人民陪审员  欧铁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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