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六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2873)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某某,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组长,家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某某,原系福州某公司警卫,家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1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某某,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课裁断组组长,家住福州市马尾区罗建中*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某某,原系福州某公司一课针车二组组长,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展庐平、杨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某某,原系福州某公司底加工贴底组长,家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淑会,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某某,个体经营,家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6月16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琰、刘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展庐平、杨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淑会、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以本案所涉事实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9月9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间,时任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组长的杨某某与公司警卫文某预谋,由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多生产阿迪达斯运动鞋(板鞋,以下简称运动鞋),被告人文某负责把运动鞋运出公司及销赃,每双运动鞋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00元人民币,其余所得归被告人文某所有。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找到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班长吴某某、一课成型二组进仓员江某某(均已判决)、底加工贴底组组长林某某、一课裁断组组长倪某某和一课针车二组组长王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倪某某多提供裁断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帮忙针车鞋面,被告人林某某多提供鞋底,吴某某负责生产运动鞋,江某某负责将运动鞋运到指定地点,并许诺给予上述人员好处费。2011年9月间,上述被告人、案犯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共生产了160双运动鞋,并由江某某将运动鞋运至样品房二楼电梯口对面墙角。被告人杨某某通知被告人文某后,被告人文某则将运动鞋绑在腿上、身上,利用警卫的职务便利运到公司外,并以每双运动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销售的系赃物,仍购进运动鞋30双。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分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3200元,分给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160双“阿迪达斯”运动鞋(板鞋)价值人民币64000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公司被抓获归案,2012年6月11日、6月16日,被告人文某、石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分别退出赃款32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失窃报告、职务说明书、考勤明细报表、马尾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等;2.同案犯吴某某、江某某及证人陈某松、周某某、曾某某、廖某某、陈某瑜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文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5.鉴定意见,关于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结伙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销售的运动鞋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文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辩称她没有和杨某某等人一起在饭馆中吃饭商量多生产鞋子的事情,也没有多提供裁断面料,鞋面都是根据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

被告人倪某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证据明显不足,应宣告无罪。理由:1、证人周某某指证倪某某通过手工补码单的形式私下生产鞋面材料的证言部分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2、公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与倪某某的通话记录是正常工作需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明倪某某存在犯罪沟通与联络;3、王某某并未直接与倪某某联络,是听杨某某说已经与倪某某说好了,故其指证倪某某的供述部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杨某某指证倪某某的供述部分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无法有效印证,不应采纳;5、除杨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可靠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倪某某的主观犯意和具体犯罪行为;6、本案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因林某某提供的是有问题的鞋底,与鉴定的正品“阿迪达斯”板鞋价格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依据;7、公司管理上的混乱给了本案其他几个被告人可乘之机。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本案犯罪金额不大,且已全部退回,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给受害单位一定的赔偿;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已退还赃款,主观恶性程度低,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时任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时任某公司警卫的被告人文某预谋,由杨某某组织人员多生产阿迪达斯运动鞋(板鞋,以下简称运动鞋),文某负责把运动鞋运出公司及销赃,得款杨某某每双分得100元,其余所得归文某所有。随后,杨某某分别找到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班长吴某某、一课成型二组进仓员江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底加工贴底组组长林某某,并约一课裁断组组长倪某某和一课针车二组组长王某某到小饭馆中商议私下多生产运动鞋,并许诺给予上述人员好处费。因2011年9月期间裁断组的鞋面损耗比较大,被告人倪某某就利用其担任某公司裁断组组长的职务便利,让助理周某某在公司补不良品时多补一些材料,多裁断鞋面,并在鞋面裁好后通知杨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负责针车鞋面,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多提供鞋底,吴某某负责生产成型运动鞋,江某某负责将运动鞋运到指定地点,上述各被告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共生产了160双运动鞋,并由江某某将运动鞋运至样品房二楼电梯口对面墙角。接着,杨某某通知了文某,文某则利用公司警卫的职务便利,将运动鞋绑在腿上、身上运到公司外,并以每双运动鞋180元的价格销赃。其中被告人石某明知文某销售的运动鞋系赃物,仍购进30双。得逞后,杨某某分别分给林某某3200元、吴某某1000元,林某某因害怕在收到该款后第3天就退还给杨某某。案发后经鉴定,160双“阿迪达斯”运动鞋(板鞋)价值64000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文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3日,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将正在马尾某公司上班的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抓获。同年6月16日,石某在杨某某的劝说下,由杨某某陪同一起到马尾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分别退出赃款32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预缴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闽清县公安局、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德安县公安局邹桥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石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其中被告人文某系香港居民。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5日,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民警在福清市阳下街道玉岭村14号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供称文某等人和其一起侵占公司运动鞋。同年6月11日,文某到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年6月13日,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将正在马尾某公司上班的林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抓获。同年6月16日,石某在杨某某的劝说下,由杨某某陪同一起到马尾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3、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10月10日出具的失窃报告,证实该公司一课成型二组于2011年9月23日失窃阿迪达斯成品鞋40双,每双价值400元;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共失窃阿迪达斯成品鞋120双,每双价值400元。

4、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职务说明书,证实该公司一课成型组长、底加工组长、针车组长、裁断组长及安防管控班警员的职责,其中裁断组长的职责包括负责所辖组别的全盘事宜,按周预告单提前查询加工部位,列印领料单,并预先追踪生产工具情况,核对样品鞋及生产派工单,追踪每日领料及待料状况等。

5、本院出具的(2012)马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榕刑终字第64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同案犯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同案犯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某公司出具的考勤明细报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倪某某、王某某在2011年9月的个人考勤明细。

7、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1张、从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处分别扣押的人民币32000元均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某公司。

8、闽清县司法局、马尾区司法局罗星司法所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文某、石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

9、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倪某某的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成型组的班长,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23日,她和杨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他们共四次侵占某公司阿迪达斯板鞋160双。由杨某某事前沟通好,她通过针车组组长王某某多拿鞋面,底加工组副组长林某某多拿鞋底,流程上针车组是和裁断组交接的,多加工的面料是由裁断组2组裁断后提供的,当时裁断2组组长是倪某某。她加工成型后装箱交给江某某,再由江某某利用进仓员的职务之便,将多生产出来的成型板鞋运走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事后给了她1000元。杨某某告诉她已经和林某某、王某某说好了,鞋底去林某某那边多领,鞋面去王某某那里多领。她没有找林某某和王某某商量多生产鞋子的事情,她就直接去问林某某和王某某杨某某说的多生产的鞋底和鞋面在哪里,她要拿回去生产,对方就把多生产的鞋底和鞋面给她了。多生产的鞋底和鞋面没有正规标明尺寸,鞋底和鞋面是手写尺寸用透明胶粘在鞋底和鞋面上的。她不知道倪某某是否有参与侵占鞋子的事情。王某某多提供的鞋面从裁断组那里拿来,没有裁断组提供鞋面,针车组也无法加工鞋面交给她。当时裁断二组组长是倪某某。经照片辨认,杨某某就是和她一起盗窃某公司板鞋的男子。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杨某某让他到吴某某那里拿两箱板鞋,于是他拖了一辆板车去找吴某某,并在通道口找到了那两箱板鞋,便搬到板车上,推放在样品房二楼电梯口对面的墙角后就离开了。9月15日、16日、23日,在杨某某的指使下,他先后又从吴某某处拿了6箱板鞋,都放在电梯口对面的墙角。他觉得杨某某让他找吴某某拿板鞋有问题,把成品的板鞋放在电梯口的墙角是为了把鞋子偷走。但是杨某某是他组长,叫他做什么他不好拒绝。经照片辨认,某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现场往二楼样品房通道、一课成型二组现场的小房间是他搬鞋的地方,样品房二楼电梯口对面墙角处是他放鞋子的地方。

3、证人陈某松的证言,证实他在某公司保卫科工作。2011年9月24日他到罗星派出所报案,称昨日下午,他接到公司领导电话,称一课成型二组有员工盗窃鞋子。他到监控室调阅监控录像,看到下午14时许,二组的班长吴某某违规将两个装有鞋子的大纸箱放到公司一课成型二组的车间通道上,约17时许,吴某某用脚踢了几下放在通道上的纸箱,示意一个男搬运工搬走。2011年10月10日,他又到罗星派出所报案,称经过仔细检查,发现公司一课成型二组在2011年9月14日、15日、16日这三天多次失窃阿迪达斯成品鞋共120双。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她在某公司一课二组裁断组工作,组长是倪某某。她的工作就是由倪某某发计划单给她,然后由她发给员工具体任务,倪某某也有发计划单之外的补码单给她。正式的补码单是电脑打印的三联单,由成型组负责报上级批准后会发给裁断、针车等部门。之后由领料员到仓库领料生产,员工生产是有算计件工资的。当时倪某某也有将手写在白纸上的补码单交给她发给员工生产,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司规定,而且员工是没有算计件工资的。手写补码单用于裁断的生产原料倪某某要求用剩余的边角料生产,并没有另外去仓库领取原材料生产。他们生产都是听组长安排的,组长没有下达生产任务,其他人无法叫员工生产,因为他们工资考核都是组长评定。除了组长,其他人没有办法多裁断鞋面,组里其他员工没有办法拿到多余的材料。2011年9月份,基本上每周倪某某都有直接写纸条要她补码生产,每次十几双到三十几双不等。她曾问过倪某某为什么要私下让他们补做这些材料,当时倪某某说这是预先裁断好,等订单来了不会赶不及做。倪某某还说其他部门也是这么做的,让她去做就行了。当时倪某某手写的补码单公司没有存档,都已经丢掉了。公司正式的补码单很少,一年下来没有几次,倒是组长倪某某私下给她的手写补码单很多。2011年的时候,倪某某叫她跟杨某某去马尾大家乐酒家附近的小饭馆吃过一顿饭,王某某也在。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她在某公司一课二组针车组做领料员,当时王某某是她的组长。领料员根据订单的数量到裁断组领取裁断后的鞋面,然后把材料领回针车组加工。除了正常订单之外,王某某会有手写的补码单交给她。刚开始的时候王某某有给她看打印好的补码单,后来大部分都使用白纸手写的补码单给她。手写补码单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也不符合公司规定,但她也没敢多问。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王某某基本上每周都有写白纸条叫她领回裁断好的鞋面给针车组生产,员工没有算工资。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她是某公司一课的课长,倪某某是一课二组裁断组长,杨某某是一课成型二组的组长。组长要负责这个组在生产时的所有相关事务和产生的问题。公司有开手工写白纸的补码单,没有关于裁断补码、针车补码的规定。订单比较大的时候,如有部分损坏,她就会开具手工补码单交给各自组长生产。如果裁断组、针车组、成型组私下组织多生产鞋,她监督不到。倪某某如果开手工书写的补码单,需要经过她和主任批准,否则按规定是不可以的。她不知道倪某某是否有手写补码单交给员工生产的情况。按照公司规定,做好的成品鞋由进仓员拉到仓库直接交给仓管员放到仓库里,不能放到仓库以外的地方。在成型二组加工好的成品鞋还未运到仓库时,是放在二组现场,由二组自己保管,直到进仓员来拉走。

7、证人陈某瑜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一课本课主任,负责管理一课一组、二组、三组、七组生产厂务。他们按公司计划表下单生产,裁断组、针车组、成型组按电脑系统显示数量来做。生产过程中有损坏就会开具补码单,有电脑单和手工单两种。如果生产的鞋子不够,课长就会根据成型组提供的数量,经过课长确认外箱鞋子所差数据开具补码单。倪某某当时是二组、三组裁断组组长,王某某是二组针车组长。王某某针车所需的原材料只能由裁断组来提供,所对应的组长是倪某某。如果裁断组、针车组、成型组私自多组织生产,他们发现不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他在某公司上班,是一课成型二组的组长。当时文某找到他,让他去叫人帮忙偷鞋出去,每双鞋子给他100元的好处费。于是他找了成型课班长吴某某和进仓员江某某,二人同意后,吴某某去找倪某某,并把他的电话号码告诉倪某某。当时底加工组长是林某某,裁断组组长是倪某某,针车组组长是王某某。要想多生产鞋,就必须征得各个组长同意。四个组中任何一个组长不同意都无法多生产鞋。只有组长才能找到多余的生产材料,其他人没有办法,组长下属不知道具体订单内容,就是按组长的安排来生产。所以没有组长同意是没有办法多生产鞋。当时倪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到多提供鞋面的事情,他跟倪某某说晚上一起吃饭再说。吴某某和江某某又去找负责做鞋面裁断的“艳萍”、做鞋面的王某某和做鞋底的林某某。这几个人都同意后,当晚他和倪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四个人在君竹路大厨食府一起吃饭,吃饭的目的就是商量怎么偷鞋,多提供鞋面每双给倪某某25元好处费,给王某某每双30元。接着,倪某某负责提供鞋面裁断,然后交给王某某针车,针车完后将完整的鞋面交给吴某某,林某某提供鞋底,最后由吴某某投入生产做成成品鞋。吴某某把做好的鞋子按每箱20双装在箱子里,搬到二楼仓库的通道口旁边,之后进仓员江某某会拉一部板车把鞋子拉到仓储课的休息室。到了晚上,文某就会叫人把鞋子拉出厂外卖掉。他们偷的是一批型号为AF1366的阿迪达斯板鞋,一共偷了四次,每次两箱,每箱20双,一共160双鞋子。文某一共给了他16000元,其中王某某分得4800元,倪某某和“艳萍”分得4000元,吴某某和江某某分得2400元,林某某分得3200元,他只获得1600元。案发后他退出32000元鞋子的损失款。经照片辨认,林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就是和他共同侵占某公司阿迪达斯鞋子的人。

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吃饭时没有提到补码的事情,就是谈多生产鞋子。他找倪某某商量,因为只有倪某某有办法拿到鞋面。

2、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他是某公司的警卫。当时某公司成型课的组长杨某某找到他,说现场有多出来的阿迪达斯鞋子,由杨某某负责打包,把成品鞋放到仓储课休息间,由他负责拉到厂外卖掉,他想赚钱就同意了。他乘晚上休息间没人,用绳子将板鞋绑在小腿、腋下和肚脐眼处,共绑五双,一晚上来回走八趟,把四十双鞋运出厂外,放到他家里。他和杨某某四次共偷出160双阿迪达斯板鞋。后来他把鞋卖给四川老乡石某共30双左右,每双180元,卖给一个外号叫“猴子”的100双左右,每双180元,剩下的30双他自己零售卖掉,每双230元左右。他自己获利12800元左右,每双给杨某某100元,共16000元左右。案发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付32000元鞋子的损失款。经照片辨认,石某就是2011年9月从他那里购买阿迪达斯板鞋的人。

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某公司裁断组的组长,管理裁断2、3组,底下有28个员工,负责各项人事、生产等事务。周某某是他们组的水蜘蛛,周某某的工作是她安排的,主要负责分配员工派工单,安排员工生产。她认识杨某某,杨某某是成型组组长。她没有和杨某某出去吃过饭,如果生产鞋子品质有问题,杨某某会打电话给她。她没有参与和杨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侵占某公司板鞋的事情,没有和王某某商量把多余材料拿给王某某,也没有提供手写的清单让周某某多裁断鞋面。她没有直接参与生产,也没有参与点数,都是看报表,下面多生产她也不是很清楚。底下多生产不要经过她同意,就是多拿走她也不知道。在事先预补的情况下会出现补码单。公司控制得很紧,有多少补多少。有事后补码单,但必须课长签字。假如有次品,数量不够,成型组要去开补码单。九月份这段时间,不良品鞋子比较多。一双鞋子需要很多材料,她根本没有地方多领材料。

被告人倪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根据进度表向周某某下达任务,没有直接向员工下达。她不参与领料和点数,有专门的领料员。手工补码单是课长预补的,大概一周一次,她本人没有写过手工补码单。她的办公室在三组,一般都在三组。裁断组的边角料都是直接扔到垃圾桶里,这是公司的品质政策。2011年9月期间,裁断二组的鞋面损耗比较大,因为这款鞋子属于新刀模,大概生产1万双就要补100双,当时课长有开补码单,成型组也开了一次补码单,是电脑打印的那种。补码的鞋面都没有布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是某公司一课针车2组组长,负责监督指导组员将裁好的鞋面各部分车好加工成完整的鞋面。吴某某被抓的那段时间,公司做了一批鞋子,不良品特别多。杨某某当时找到她,说他跟倪某某说好了,倪某某会帮他多裁6、7、8号的鞋面,并让她帮忙车好,到时候把剩余的鞋子偷出去会给她一些好处,她答应了。她帮杨某某多车的鞋面是倪某某裁下来的,因为他们工作是对应的专线,她针车的鞋面只能由倪某某裁断课提供,她叫水蜘蛛去领取多车的材料需要经过裁断组长倪某某同意。杨某某有找过她和倪某某、周某某在君竹路往邮电局方向的一家小饭店一起吃饭,是倪某某叫她去吃饭的,去的时候才知道杨某某也在,倪某某买单111元。当时杨某某和她们说,鞋子如果有报废掉,他能找到材料她们就帮他车好鞋子,货出了他会去补码。倪某某当时答复的原话记不清了,但意思也是有材料可以帮忙生产鞋子,但后面要把补码单补上。杨某某还跟她说过会给一些好处,但她实际没收到。至于杨某某有没有找倪某某说过这样的事情,她不清楚。裁断组裁好的鞋面,有人专门发料,有人专门领料,是放在布料车上。领料员在交接过程中需要确认数量并签字。倪某某没有亲自把鞋面给她,但是倪某某和杨某某在有材料后,都会通过电话直接通知她。补码单是电脑打出来的,要上级审批签字,他们组没有补码单。不良品的处理都要有他们主管的批条下来。多车的鞋面没有布标(号码标),正式流水线生产处理的有标好号码的。

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都是真实的。她和杨某某、倪某某一起吃饭那次,杨某某有说要多生产鞋子,倪某某说不知道有没有材料。她当时很犹豫不想做,因为当时公司的计划单还没有做完就要求补码,按正常是不对的。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9月份,他在某公司底加工生产车间任一课二组组长,杨某某让他提供阿迪达斯男式板鞋鞋底,并说每双给他20元的回扣,具体让他向成型组交货时少计几双,到时候向上级多报一些损耗,他答应了。有一天杨某某叫手下一个班长吴某某过来收鞋底时,他就多给了160双,第二天杨某某交给他3200元。他心里非常害怕,第三天就把钱退还给杨某某了。他们加工成鞋底的时候,有发现部分色差的鞋底,这些轻微的不良品也可以配成部分合格的鞋底,他就是把这些配好的鞋底提供给杨某某。他知道吴某某有参与这个事情,其他人并不清楚。

6、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2011年国庆节时,他碰到在某公司上班的四川老乡文某,文某说他那里有阿迪达斯鞋子卖,他们谈好一双鞋子的价格为180元。之后他到文某家中一次性挑了大概30双鞋子,都是棕色的,当面给了文某5400元。后将其中18双寄给四川成都家里人穿,剩下12双送给他生意上的朋友。阿迪达斯板鞋专卖店里每双大概卖五六百元。某公司有对外卖过阿迪达斯的鞋子,每双批发价200元。他知道文某卖给他的鞋子是某公司生产的,鞋子哪里来的他不清楚。

(四)鉴定结论

福州市马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认证(2011)419号关于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阿迪达斯运动鞋(板鞋)160双,鉴定价格为6400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马尾区上岐路某公司,失窃运动鞋的款式,及其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认定。

在两次的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刘德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廖某某、谢某阳、周某某、谢某燕、连某某、田某某、李某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由于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在案卷中已有体现,无需再出庭作证;其次,侦查卷中证人谢某阳的证言,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列举该证据,已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次,辩护人申请谢某燕、李某出庭作证,因其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并没有直接联系,故辩护人的相关项申请,应予以驳回。在第二次的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连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连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裁断组组长,组长的职责包括安排工作、查看品质以及注意异常情况。公司有手写补码单,是内部预补,但需要课长签字,数量由课长掌控。之后领料员会根据单据与仓库交接,仓库也会进行登记,有很多关。组长没有权利补单,没有经过批准,组长也无法领到材料。员工在具体裁断中会剩下边角料,边角料不一定都要扔掉,剩余数量大的公司会要求他们退掉,在没退前这些边角料能够再利用。熟练的员工有可能利用计划单提供的材料多裁断鞋面。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某公司一课三组裁断组的组长助理。2011年8、9月间,倪某某是她的组长,办公室在三组,负责安排任务并查看品质。公司有手写补码单,是由课长签发。有时候课长会把补码单交给组长,有时候课长也会直接把补码单交给她。组长依据派工单和进度表对员工进行考核。因为有底单,她不可能私自叫底下多生产,仓库也不会多给材料,但是员工操作得好,会剩下一点。员工也不会私自多裁鞋面,要根据补码单去裁断。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倪某某的办公室在三组。她和杨某某、王某某、倪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杨某某有问倪某某可不可以多做鞋子,倪某某说可以。之所以记得比较清楚,是因为杨某某坐下没多久就问了这个问题。手写补码单是倪某某交给她的,没有课长的签字。除了倪某某,没有其他人给过她这种补码单。倪某某有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补不良品的时候多补一些材料。补码的鞋子都没有布标,领料是由专门的领料员去领的。2011年9月期间,倪某某一次最多让她补了50双左右,她也不知道是否有这么多不良品,倪某某说是成型组报上来的数字。

其二,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刘德提出对杨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补侦卷(第一次)第19页“黑色水笔文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即杨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补侦卷(第一次)第19页“黑色水笔部分”是谁书写,与倪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无直接关联,因此没有必要做笔迹鉴定。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再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周某某在2013年9月17日所做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曾和杨某某、倪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君竹铁路口附近饭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她确实有听到杨某某跟倪某某说能不能多拿一些材料补鞋子,倪某某答应说可以。倪某某答应后,杨某某就走了。之后倪某某还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补不良品的时候多补一些材料。这是她唯一一次和杨某某在一起吃饭,之前是倪某某叫她去吃饭的,事前她也不知道杨某某会在。在这之前和之后,她和杨某某都没有联系过,杨某某也没有联系过她。她自己不能拿到多余的裁断材料,其他人也没有办法拿到材料,只有组长倪某某能拿到多余的裁断材料,并安排员工进行生产。吃饭之后,倪某某确实有拿过没有课长签字的手工补码单交给她安排生产,有时候一次十几双,有时候二十几双,还有一次补了50双左右。当时她还问倪某某为什么要补这么多,没有那么多材料怎么办,倪某某说这个不用她管。没有课长签字的手工补码单生产的材料,有的计划裁完后会剩余一些边角料,如果材料还不够,倪某某会想办法去拿新的材料。剩余的材料如果同一批次、没有色差可以使用的就继续利用,如果剩余量较大的就要退料处理,退回仓库。倪某某给的手工补码单不正常,这种手工补码单不能领到材料。她为了考核、奖金、请假能够得到组长的照顾,所以就按倪某某的意思做。2、被告人杨某某与2013年9月29日所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时他先电话联系倪某某,跟她说有没有多余的鞋面,并约好等见面吃饭时再说。后来他们就约在大厨食府吃饭。吃饭时他看到倪某某带着周某某来,还不敢讲私自生产鞋子的事情,后来倪某某说没事,他才说了有没有多余的鞋面多生产鞋子的事情。倪某某说她有办法弄到材料,还问他一双给她多少钱。当时他答应给倪某某一双25元,给针车王某某一双30元,王某某和周某某都在场,都知道。他没有叫周某某来,是倪某某叫来的。他们吃饭时没有提及不良产品补鞋面的问题,也没有提及补码问题,他们当时谈的就是私自生产鞋子问题。倪某某和王某某都知道他是私下找她们,如果需要补码,要先汇报给课长。自始至终他都没有提供补码单给倪某某和王某某,她们也没有向他要过补码单。这些鞋子就是他们私下多生产的,不可能有补码单,如果有补码单,他就不要找倪某某她们。裁断组有多裁断的鞋面都是倪某某电话通知他的,他和周某某从来没有联系过。他不可能通过其他人多裁断、多针车鞋面,组长负责整个组的生产,没有组长同意,不可能多裁断、多针车鞋面。3、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9月12日所做的供述,证实多车的鞋面都是从裁断组领取的,当时裁断组的负责人是倪某某。她多车的鞋面只能从倪某某处领取,不能从其他人处领取。因为按进度表的数量生产时不会有多鞋面出来,多裁断出来的鞋面只有倪某某本人安排下去后,员工才会去多裁断鞋面。她有在现场上班的时候,倪某某会到车间告诉她说多裁断一些鞋面,如果她不在,倪某某会打电话通知她。没有倪某某的同意,员工不可能私下给他们多裁断鞋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文某、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经预谋,结伙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64000元,数额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明知被告人文某销售的运动鞋是犯罪所得,仍以5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曾被倪某某叫去和杨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当时杨某某有问倪某某可不可以多做鞋子,倪某某说可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她是被倪某某叫去一起吃饭的,当时杨某某、周某某都在,杨某某有说要多生产鞋子,倪某某说不知道有没有材料,但意思也是有材料可以帮忙生产鞋子。她当时很犹豫不想做,因为当时公司的计划单还没有做完,按正常是不对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时他先电话联系倪某某,跟她说有没有多余的鞋面,并约好等见面时再说。后来他和倪某某、王某某一起吃饭,周某某是倪某某叫来的,开始他还不敢讲私自生产鞋子的事情,倪某某说没事,他才说了有没有多余的鞋面多生产鞋子的事。倪某某说有办法弄到材料。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主观上已事先明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有职务侵占的犯罪预谋,仍表示愿意多提供鞋面,帮忙多生产鞋子。从客观上分析,首先,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倪某某有将手写补码单交给她发给员工生产,上面没有课长的签字。这种补码单不正常,不能领到材料。没有其他人给过她这种补码单。这些手写补码单用于裁断的生产原料倪某某要求用剩余的边角料生产,倪某某还交代她可以利用公司补不良品的时候多补一些材料。她为了考核、奖金、请假能够得到组长的照顾,就按照倪某某的意思做。她和杨某某只吃过一次饭,之后再无联系。证人连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员工在具体裁断中剩下的边角料,如果剩余数量较大时能够再利用的。仓库不会多给材料,但是员工操作的好,会剩下一点。员工也不会私自多裁鞋面,要根据补码单去裁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裁断组裁好的鞋面,有人专门发料,有人专门领料。吴某某被抓的那段时间,公司做了一批鞋子,不良品特别多。倪某某没有亲自把鞋面给她,但是倪某某和杨某某在有材料后,都会通过电话直接通知她,她有在现场上班的时候,倪某某还会到车间告诉她。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裁断组有多裁断的鞋面,都是倪某某电话通知他的,他和周某某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期间,裁断二组的鞋面损耗比较大,因为这款鞋子属于新刀模,大概生产1万双就要补100双。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9月期间,裁断二组的鞋面损耗比较大,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自己身为某公司裁断组组长的职务便利,让助理周某某在公司补不良品时多补一些材料,多裁断鞋面,并在鞋面裁断完成后通知杨某某和王某某,使得本案的犯罪得以顺利实施。故被告人倪某某应属本案共犯,其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中已对运动鞋的鉴定价格予以确认,应认定为64000元。故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金额依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考虑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予以区别对待,故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的各自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在量刑上,第一、被告人文某、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二、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向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提供线索,从而将正在马尾某公司上班的同案犯王某某、林某某等人抓获。同时,又劝说同案犯石某,并陪同一起到马尾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故其具有立功表现,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三、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四、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第五、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文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黄 望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职务侵占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