奚某甲与奚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8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良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系本案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罗柳宁,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奚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罗柳宁、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奚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某某村某某坡家中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被害人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阻挠。被害人奚某甲因不服村干部及民警调解,拔了奚某乙建房工地的木根及线,从而引发了与奚某乙等人的打斗,奚某乙在持斧头与奚某甲扭打时,致奚某甲下颌部受伤。经依法鉴定,奚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户籍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人奚某丙、曾某、奚某丁、奚某戊、奚某己、奚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奚某甲的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奚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诉称,被告人奚某乙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奚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753.79元、修车费15440元、停车费110元、加油费540元、误工费10329.85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173.64元。并当庭出示身份证复印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奚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对奚某乙处罚;2、奚某乙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愿意对被害人赔偿,建议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奚某乙及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的诉讼请求,提出:对奚某甲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无异议,同意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同意交通费为650元,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奚某乙在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某某村某某坡家中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被害人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阻挠。在公安民警和某某村村委副主任奚某戊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奚某甲为阻止被告人奚某乙等人继续施工,拔了建房工地的木根及线,从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奚某乙在持斧头将奚某甲下颌部划伤。经鉴定,奚某甲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奚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0日,奚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良庆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奚某乙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邕集建91字第0207553号,证实奚某乙合法持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

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收据复印件等,证实奚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因全身多处外伤2小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以及所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故障,未能录下当时案发时视频。

7、证人奚某戊的证言,证实奚某戊系良庆镇某某村村委副主任。2014年3月14日16时许,奚某戊接奚某丙电话,去到奚某丙建房处调解奚某乙与奚某丁两家的土地纠纷,调解不成后报警请求协助,民警到场后继续进行调解,奚某甲不服调解,在民警打电话汇报时在现场拔建房用的木根和拉断施工线,奚某丙上前抓奚某甲的手,奚某乙看到后拿了一把斧头追奚某甲,奚某甲也拿着钢筋,后民警鸣枪控制了局面,看到奚某甲的额部和奚某乙的头部流血。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系南宁市公安局良庆派出所民警。2014年3月14日16时许,曾某接到110指令后带了一名协警(黄某,现已离职)去到某某村,了解后知道奚某乙家在建房,奚某丁和奚某甲等人在阻拦,曾某与某某村村委副主任奚某戊一起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不服从调解,奚某乙认为其有证,而且材料买回来,工人也请回来了,所以不愿意调解。奚某丁和奚某甲等人不让奚某乙方施工,整个调解过程持续近二十分钟。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为阻止奚某乙施工对奚某乙进行拉扯,奚某乙从地上捡起一把斧头往身体侧后方一挥,曾某见到奚某甲捂住脸部,有鲜血流出。奚某甲受伤后,双方矛盾激发,持钢筋、铁铲等工具准备械斗,曾某见状鸣了两枪示警后控制了场面。

9、证人奚某丙的证言,证实奚某丙系奚某乙的儿子。2014年3月14日,奚某丙在良庆区良庆镇某某村29队家中土地建房,遇到与其有土地纠纷的奚某甲、奚某丁等人开车到工地阻止,民警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与奚某乙等人言语不合吵起来,奚某甲拔起建房处的一根木棍后,奚某甲与奚某乙发生拉扯,奚某乙随手拿起斧头想与奚某甲对打,奚某甲上前想抢奚某乙的斧头,在争抢过程中斧头碰到了奚某甲的下巴致其下巴出血,后打斗被民警鸣枪制止。

11、证人奚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奚某丁看到奚某乙在一块与其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建房子,于当天15时许与奚某甲等人去到该处让奚某乙停工。17时许双发打斗,其中奚某乙手持斧头加入打斗,后在民警鸣枪制止后发现奚某甲和奚某己受伤。

12、证人奚某己的证言,证实奚某己系奚某甲的弟弟。2014年3月14日,双方发生冲突后,民警鸣枪制止,后发现奚某甲下巴流了很多血。

13、被害人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因奚某丙在有土地纠纷的土地上建房,奚某甲和奚某丁等人过去让奚某丙停工,在村干部和民警调解过程中,双方打斗,期间,奚某乙手持斧头劈中了其下巴。

14、被告人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奚某乙和奚某丙在良庆区良庆镇某某村29队家中土地建房,遇到奚某甲、奚某丁等人开车到工地阻止,后来村干部奚某戊和民警过来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奚某甲与奚某乙等人言语不合吵起来,奚某甲当时很激动,用手去破坏地上拉的线,并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后奚某乙与奚某甲发生拉扯,奚某乙拿起斧头划伤了奚某甲的下巴致其下巴出血,后打斗被民警鸣枪制止。

15、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被告人奚某乙对现场进行指认、案发时部分现场情况、被害人奚某甲的伤情照片。

16、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公刑鉴法临字(2014)081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害人奚某甲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奚某甲及奚某乙。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案发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2014年3月14日,奚某甲受伤后,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陆续治疗共10天,该院诊断为:皮肤瘢痕。经审核,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3.79元;误工费:55447元÷365天≈151.91元/天×10天=1519.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5922.89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人奚某甲的身份情况。

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人奚某甲于2014年3月至今,共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0天,被该院诊断为:皮肤瘢痕。

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奚某甲在治疗期间就诊费用共计2753.79元。

4、广西区政府汽车队加油站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停车发票等,证实原告人奚某甲所花费交通费为65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奚某乙主动将赔偿金人民币5922.89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奚某甲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要求被告人奚某乙赔偿医疗费2753.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认定误工10天,共计1519.1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认定为650元;要求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修车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奚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奚某乙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奚某乙交至本院的赔偿金人民币5922.89元,由本院转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炜磊

审 判 员  呂 繁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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