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韦某某等与唐某某、南宁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4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540号

原告黄某某。

原告韦某某。

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岑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被告南宁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高某。

委托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负责人韦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华某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诉被告唐某某、南宁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某运输公司)、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兴宁支公司(华某保险兴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琼,被告唐某某,被告万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承哲,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唐某某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78KM+150M处快车道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处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附近的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并离开事故现场。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违反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的规定及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害人黄某乙违规进入高速公路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复核了该事故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在死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勉强支付了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另,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货车属万某运输公司所有,并在华某保险兴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处于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超速行驶并逃逸的行为造成黄某乙的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某某及万某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医疗费455.9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79.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01.4元、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689.5元及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2040元。2、被告唐某某、万某运输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的70%。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我方不存在逃逸行为,事发时我不清楚撞到了人。我方与被告万某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我方为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万某运输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仅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由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顶多承担补充责任。4、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1000元为宜;住宿费过高,且无正规发票,存在较多不合理的票据,300元为宜;对原告的总损失,我方认可218356.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颚内赔偿原告110455.9元。5、我方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唐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唐某某存在逃逸,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和万某运输公司承担。2、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针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只认可15000元,医疗费455.9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7027.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共计603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以上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455.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及万某运输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唐某某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78KM+150M处快车道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处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附近的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离开事故现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不存在逃逸行为,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21号生效判决,认定唐某某存在逃逸的事实。

另查明,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事故现场出诊,经抢救无效后宣布黄某乙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55.90元。案外人岑某与受害人黄某乙(系百色市乐业县逻西乡中停村河边屯村民)于2006年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过婚姻登记,双方之子黄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原告黄某某系黄某乙之父,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韦某某系黄某乙之母,出生于19**年*月**日,黄某某、韦某某共育有四个儿子(含受害人黄某乙,另外三子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唐某某,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万某运输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签章,确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其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再查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唐某某一方支付的丧葬费213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运营上的利益;其主张每月仅收取少许服务费用、不享有车辆的任何其他权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唐某某存在逃逸行为,由被告唐某某、万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医疗费,根据南宁市邕宁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55.90元。

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黄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黄某某在黄某乙死亡之时已年满69周岁、原告韦某某在黄某乙死亡之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黄某甲在黄某乙死亡之时刚满7周岁,根据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的家庭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11年÷4人)+(5206元/年*20年÷4人)+(5206元/年*11年÷2人),即6897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4799.50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方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误工损失,但为处理黄某乙的丧葬事宜,确会产生相关损失,对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603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4、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1200元。

5、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会产生相关费用,对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204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乙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

上述医疗费455.90元,由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上述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642.50元,由被告华某保险兴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110000元,余款118642.50元由被告唐某某、万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59321.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医疗费455.90元;

二、被告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唐某某、南宁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321.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原告黄某某、韦某某、黄某甲负担339元,由被告唐某某、南宁市万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48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黄玉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虹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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