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杜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0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若奎,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诉讼代理人龙海琼,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经过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杨美村附近的“弯肚地”耕地时,发现其绑在该处的黄牛的牛绳被被害人孙某解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杜某甲用竹竿将被害人孙某左侧胸部打伤,导致被害人孙某左胸第10、11、12后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将其打成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5613.75元,陪护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30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28元,以上共计17596.75元。针对其主张,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举证有原告人孙某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条,出院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是先被被害人孙某殴打才还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具有过错,被告人杜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杜某甲是正当防卫,原告人孙某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人杜某甲因原告人的殴打构成了轻微伤,花费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原告人应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针对该代理意见,辩护人举证有被告人杜某甲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经过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杨美村附近的“弯肚地”耕地时,发现其绑在该处的黄牛的牛绳被被害人孙某解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杜某甲用竹竿将被害人孙某左侧胸部打伤,导致被害人孙某左胸第10、11、12后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打斗中被告人杜某甲左眼下缘被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原告人孙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9月10日在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013.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13.9元,住院医疗费4699.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30天)。

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27日,9月6日,12月29日在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37元。

原告人孙某因本案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5013.8元。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13.75元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5013.8元予以确认。其余的6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2、陪护费1592.1元。其请求赔偿的护工费2250元过高,不予确认。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8741元计算,确认其护工费为38741元/年÷365天×15天=15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3337.52元。其申报年收入4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赔偿的误工费7305元不予确认。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年工资27071元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45天=3337.52元。5、营养费,因其住院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请求的营养费600元不予确认。6、交通费328元。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28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771.42元。

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137元,有门诊收据、病历证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296.67元。被告人因本案受伤去医院门诊治疗四天,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年工资2707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4天=296.67元。以上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433.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原告人孙某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证明书以及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杜某甲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杜某甲因琐事引起争吵,双方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因此都受伤,被害人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先遭受殴打,不能认定当时被告人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孙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被告人杜某甲赔偿原告人孙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孙某具有过错,应承担被告人杜某甲被其殴打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人应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中对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抵扣,即11771.42-2433.67=9337.7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37.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卉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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