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141)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芳,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4日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18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听从其母的教唆对自己不好,但被告有决心,有信心感化原告、挽回婚姻,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有矛盾发生,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坚信婚姻有挽回的余地,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鹤峰

审 判 员  赵军军

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童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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