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某某道教金某观管理委员会、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312)

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七民初字第30214号

原告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某某区道教金某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委员会主持。

委托代理人皮高磊,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19**年出生,汉族,系金城关回民中学教师,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兰州市某某区。

原告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某药业)诉被告兰州市某某区道教金某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某观)、第三人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发、被告金某观的委托代理人皮高磊、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转让来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此原告一直租用被告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之前一直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号临街*号铺面,月租金为2334元。2013年8月7日,由于租金问题,被告将原告诉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达成(2013)七民初字第300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原告每月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房屋面积为132.25平方。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杨某某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租用的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原告认为该房屋的租金已经由被告收取,第三人无权收取,可是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88000元房屋租金和27000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租用被告的房屋,并且一直向被告缴纳房屋租金,而第三人按照法院的判决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有义务返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88000元房屋租赁费。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金某观辩称,被告从未将某某区某某路*号房屋的出租权让给任何人;某某路*号铺面为被告所有,被告有权收取租金。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处理结果,和杨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杨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无据。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市某某区道教金某观管理委员会诉争的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临街的6号商铺,其实质是该6号商铺的后半部分,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交付的租金均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系原被告之间自己的法律行为,慈某公司故意混淆视听,将某某路*号的6号商铺恶意主张为是独立的一个商铺,有意将答辩人投资修建的商铺即6号商铺的前半部分和金某观所有的后半部分混同,企图移花接木,规避事实。而事实上,答辩人在另案中主张的商铺即租金和本案中原被告主张的商铺即租金是不同的。三、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88000元租金,是虚构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已向金某观交付了租金,且交付的租金恰恰和答辩人在2014年7月起诉慈某公司租金的诉讼请求相同,这一行为明显是虚构的事实。在2009年,第三人将慈某公司及房屋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赵德某时,6号商铺本身就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是答辩人杨某某投资修建,后半部分是杨某某租用金某观的,公司和商铺转让后,答辩人杨某某将其投资修建的部分一年租金两万元租给了由赵德某经营的慈某公司,后半部分由慈某公司从金某观房继续租赁。因此,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租赁,其实质说的就是后半部分的租赁,该租赁关系双方已经于2013年由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13)七民初字第300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现原告慈某公司滥用诉权,将已经调解结案的租赁关系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解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租金88000元,和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七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租金数额及租赁事实明显不符,其起诉内容明显是虚构。在调解书中确认的截止2013年8月慈某公司拖欠的租金数额为27270元,况且该数额是调解确认的数额,金某观在诉状中主张的租金是11000元。也就是说本案中的88000元严重失实,请求法庭予以查实。四、杨某某所主张的答辩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7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书认定,判决书认定6号商铺的前半部分是杨某某所有,后半部分系金某观所有,对此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商铺租金,和杨某某没有任何的关联,原、被告将已经处理过的租赁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慈某药业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办公用房租给原告慈某药业经营使用,每年租金20000元,租期一年。协议还约定,原告将原文化宫经营设备、办公设备转让给被告。2011年7月7日,原告慈某药业与被告金某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某某区某某路*号临街*号铺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2334元”。2013年8月7日,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做出(2013)七民初字第300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杨某某又将原告慈某药业起诉,认为原告租用的房屋系杨某某所有,其诉请要求原告慈某药业支付租金、返还房屋并支付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七民初字第3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慈某药业返还房屋,并向杨某某支付88000元的房屋租金和27000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做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金某观的主持郭某某、原告法人赵德某作为第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金某观庙门右侧的临街商铺分前后两部分,后部分属金某观所建,前半部分属杨某某自筹资金建立,所建房屋属杨某某所有。2011年5月18日,原告杨某某又与被告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就被告所欠原告的转让费及房租费的清偿达成协议。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杨某某文化宫商铺前半部分租费20000元,从现在开始每月还10000元,2个月之内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的收据、通知、本院(2013)七民初字第3007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78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终字第804号判决书、土地所有权证、民事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首先,杨某某与金某观于2011年3月26日专门就涉案房屋权利归属达成的《协议》已明确了前部分临街商铺归杨某某所有,后部分归金某观所有。而赵德某作为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说明赵德某对慈某药业公司租用的办公用房的权利归属已明确知晓,从而证明赵德某知道慈某药业办公场所的租金,应当分别交给杨某某和金某观。其次,2011年5月,赵德某与杨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提到了租金,从而证明赵德某认可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和拖欠房租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慈某药业与被告金某观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金某观收取属于自己后部分房屋的租金合法正当,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在另一案中调解处理,租金数额也并非原告主张的88000元。原告根据本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7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要求被告返还88000元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甘肃慈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斌

审 判 员  解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梅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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