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83)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皮高磊,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婚后未同居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2012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结婚时被告没有向原告送彩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

2、原告陈述及证人张某乙证言、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夫妻未同居生活及被告外出时间和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下落不明已达二年之久,原告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忠

审 判 员  康永鑫

人民陪审员  袁彦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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