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86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书凡,浙江鑫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在湖南以每张1.8元、2元不等的价格购入700余张光碟,后分别于2012年6月5日晚上和6月7日晚上在本区洪塘街道小商品市场附近的马路上,以每张4元或10元三张的价格摆摊兜售。案发后,从其及购买者处共查获光碟623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破案经过,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甬北)文广新鉴(2012)29号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623张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侵犯著作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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