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443)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赛妃,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原告谢某某劳动争议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并入本案,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凡、吴赛妃,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代某、谢某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水上公园三期工程2#-B项目工地,月工资收入45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被告送原告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其后,原告因伤情未愈合,一直在持续治疗中,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九级工伤。以《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医疗费11697.89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7500元(4500元/月×15个月);3.护理费4213元(48927元÷12÷30×31);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31×35元);5.××辅助器具费1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个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09元(48927元÷12×4);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309元(48927元÷12×4);以上合计158554元。但被告在原告工伤后仅支付给原告27000元的生活费,原告依法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经甬劳仲案字(2014)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62.50元,但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500元,该裁决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131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由谢某雇佣,工资报酬直接与谢某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即使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原告的工资报酬也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同工同酬的关系,即按照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来确定,而非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原、被告之间已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触犯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与其发生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曾将涉案工地石料加工项目对外委托给谢某石匠班组,由其进行承揽加工。被告在先前的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承认其由谢某招录,受谢某管理,由谢某在年底统一结算报酬,故谢某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2月1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因雇用人谢某不尽用工责任,被告只得立即将原告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治疗,因被宁波市中医院识破旧伤实情,原告又要求转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其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医院确认为“痊愈”,故双方经自愿协商,于2013年2月1日签署调解书,载明“双方经协商关于误工费、医疗补助费、护理费、车旅食宿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包括二次手术一切费用)一次性协商解决”,还写明按9级伤残进行补偿,今后无涉。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30000元的补偿款,因当时原告在家休养,故由其妻子戴某及儿子谢某前来收取并签署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3.原告丧失个人信用,诚信不佳,本案纯属原告恶意仲裁。4.原告本次主张伤残补偿额外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早已在2013年2月1日按9级伤残对补偿事项作出了调解协议,一切赔偿、补偿费用已结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14837.70元和××就业补助金14837.7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150元、医疗费11697.89元、护理费35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的认定,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对原告而言从未成立过,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家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对该协议进行过追认,且该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篡改了部分协议内容,且被告暂扣了原告3000元的身份证押金。被告强调原告对涉案的调解协议书是认可的,这是被告断章取义。首先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原告承这份协议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有证明力,因为这份协议是被告起草的,这是被告自认的事实。但是对于该份协议有关处理工伤的意见,原告从未认可。因此被告提出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

证1.甬劳仲案字(2014)第77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及签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因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的工资认定过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对证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水平,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的工资应参考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来确定。经审查,本院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甬人社工认(2013)第0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及原告之伤经鉴定后属于九级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出具工伤认定书,其出具程序是违法的。即使劳动关系存在,但已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旧伤,根据现有材料认定原告的工伤,是存在瑕疵的。关于鉴定费,双方已在2013年调解完毕,所以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必要鉴定,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存在旧伤,其鉴定结果由原告旧伤所致。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程序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违法,但因被告未依法就甬人社工认(2013)第0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对甬人社工认(2013)第0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波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评定因工致残程度而支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2014年5月住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拆内固定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旧伤,且医疗中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本人的信息不符,无法证明该病历资料属于原告本人,同时根据宁波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当时是治愈的,故原告之后的住院治疗是没有必要的,原告存在虚假医疗的情况;根据被告方提供2014年5月13日的住院记录,住院诊断写的是膝关节病,与本案伤残认定的病情不是同一种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其住院手续并非由其本人办理,且医疗机构并未实行严格实名制管理,故医疗记录中原告身份信息的错误不足以否定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的事实无异议,并支付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记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的病案记录,该病案记录病人姓名为原告,虽病案记录中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不同,但本院通过比对两次住院病案首页发现,该两次住院病案首页中的身份证号十分相似,介于医疗机构并未实行严格实名制管理,故该身份证号应为病人未提供有效身份凭证情况下医院系统默认的身份号码;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的住院记录,虽病历中对主要诊断为“膝关节病”,但对原告实行的是内固定拆除术,该记录与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至5月21日的病案记录予以认定。

证4.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书、拐杖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疗伤支付的医疗费用11697.89元、鉴定费用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为疗伤支付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医疗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与原告本人信息不一致,无法证明就医者就是原告本人;且宁波市第一医院已于2013年出具了已治愈的出院小结,故2014年的住院诊疗是没有必要的;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虚假发票,与劳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不符;双方已经就已经发生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存在旧伤,即使医疗真实,也有可能是旧伤所致,无法证明医疗与我方有关联性;关于诊断证明书,对三性有异议,首先诊断意见书为后补材料,无法证明当时真实情况;医生无法针对当时客观的情况发表真实的诊断意见;且原告是在第六医院复诊的,诊断意见是由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与病历卡无法对应;在2013年3月首次仲裁开庭时,原告就自行出庭,当时其已经行走自如,说明原告当时没有停工的必要,所以该诊断意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交通费发票,双方已经调解完毕,我方支付的金额中包括交通费的,其次该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确系原告疗伤所支付的,其中有虚假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首次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住院费票据,期间病人姓名为“谢挺雄”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本院对此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11659.99元;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帝益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发票系原告购买腋下拐杖的支出,因原告的伤情确需腋下拐杖,且发票记载的费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花费140元购买腋下拐杖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的门诊就诊时间完全相互印证,且存在同一时间段多张票据的情况,故本院经审查后,仅认可能与门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3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因均系医生事后补开,且不能与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5.押金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是27000元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调解书系被告伪造的,因为当时原告家属无法提供身份证。故被告暂扣原告3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提供的调解书中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是因为原告家属仅提供了原告的旧版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提供新版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6.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代某、谢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代某系原告的妻子,证人谢某系证人的儿子,两人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而该调解协议事后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系被告伪造的事实。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有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陈述过程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证6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谢某某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

证7.甬劳仲案(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甬劳仲案(2013)第647号仲裁裁决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承认其是由谢某招录,受谢某管理,由谢某统一在年底结算报酬,故谢某是原告的实际雇用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始终予以承认和认可,原告甚至把调解协议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仲裁部门,并确认已收到相关的调解款项,故原告对双方就该事件的调解是知晓并认可的,原告对其妻儿代某及谢某代理其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的事实。原告对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从没有追认过调解协议的效力。经审查,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1号案件判决结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甬劳仲案(2013)第436号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甬劳仲案(2013)第436号案件审理中已知晓存在《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书》的事实。

证8.2013年1月24日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治疗完毕,出院小结显示“治愈”出院的事实。原告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出院时尚未拆除内固定,且原告家属对原告的伤情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证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在腰麻下行“关节镜下前后交叉韧带止点修补术”,故原告出院时的“治愈”与原告之后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不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9.2013年1月1日宁波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员工将原告送至宁波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宁波市中医院医生对原告拍片情况进行查看时原告伤处存在旧伤,原告见旧伤被医院识破后拒绝继续在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拒绝在宁波市中医院治疗,是为了护理的方便,原告家离宁波市第一医院较近,且原告住院治疗一直针对原告的工伤进行治疗的。经审查,本院对证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9记载,原告2013年1月1日受伤后导致右膝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虽CT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髌下软组织内有金属异物,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右膝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系原告旧伤引发,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10.2013年2月1日《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原告医疗结束后就该起事件进行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妻子和儿子持原告的身份证代表原告前来签署调解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原告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调解协议书写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的;2.当初被告签署协议时是没有原告的身份证的,这份调解协议是被告进行篡改的;3.原告事前没有授权他人与被告签署协议,事后也没有追认该份协议,这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4.被告给予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与原告应有的工伤待遇赔偿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该调解协议三性都不能成立。对于证10的认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自身受伤时间与受伤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的事实。原告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证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街以南、黄家河以东的水上公园三期工程2号b地块的施工单位。原告经该地块项目部谢某招用,于2012年11月25日进入石匠班组工作。2013年1月1日9时,原告在该项目工程2号楼楼梯剪力墙1.3米高处作业时掉下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后又转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员工祝宝成的电话后,派代某和谢某至水上公园三期工程2号b地块项目部。代某与谢某至项目部后,与祝宝成签订了《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误工费、医疗补助费、护理费、车旅食宿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包括二次手术一切费用)一次性协商解决如下:协议书签订后项目部一次性支付伤者赔偿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伤者谢某某本人及家属对以后倘若发生任何意外事件,与原告、水上乐园三期2号b地块项目部无涉”。被告于当日付清赔偿款。因代某、谢某未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及病历卡,被告员工祝宝成收取了代某、谢某3000元作为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谢庭雄工伤赔偿因身份证、病历卡没有人民币押金叁仟元”。后,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随后,原告向该委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因被告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关于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故该局依法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本院受理被告的起诉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5月5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右胫骨平台骨折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至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委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某、谢某签署的《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不成立,代某及谢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原某也未授权及追认,即使协议成立,也仅是在代某、谢某及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则主张该份协议依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签订的背景,当日系被告的员工祝宝成电话联系原告后,代某和谢某按原告要求至项目部向被告的员工祝宝成领取款项,虽两人未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基于当日先是祝宝成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至项目部,后代某和谢某至项目部联系祝宝成,同时,因代某系原告的妻子、谢某系原告的儿子的特殊身份,故祝宝成有理由相信代某、谢某是经原告的授权至项目部与其协商调解事宜的,因此,代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代某、谢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协议内容,且能正确理解协议内容,故代某、谢某与被告签订的《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虽原告抗辩代某、谢某事先没有得到其授权,原告事后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但因代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代某、谢某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也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退一步而言,即使代某、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两人在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签订了《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但结合两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两人在当日回家后已经签订协议的情况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原告在知晓两人代为签订协议后,未向被告作出否认表示,也未将两人领取的款项退回被告,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协议内容。故本院认定《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关于误工费、医疗补助费、护理费、车旅食宿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包括二次手术一切费用)一次性协商解决如下:协议书签订后项目部一次性支付伤者赔偿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虽协议中对于赔偿款项的项目明细未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待遇明细一一对应,但基于协议签订的目的及赔偿款项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已就原告工伤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0000元。原告主张依据九级工伤标准,上述赔款金额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最晚在甬劳仲案字(2013)647号案件(即原告第一次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仲裁审理中,已收到并明确知晓《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及协议的具体内容,如原告认为该份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原告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撤销权,现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否认协议效力,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虽被告主张《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中已明确包含该费用,但因协议中“(上述按9级伤残,含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今后无涉)”系手写,从字迹看,明显非代某、谢某笔迹,且两人均否认签署协议时存在该部分手写补充内容,两人也未在该部分内容处签名或捺印,故无法确认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结合(2013)甬海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可知,代某、谢某与被告签订该份协议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故原、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就上述两笔费用达成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必须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基础,故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实属必须,被告理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无需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在《谢庭雄工伤调解协议》签署后,以未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病历卡为由,暂扣原告押金3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病历卡,且被告亦同意在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后返还押金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70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70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9975.4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返还押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怡芸

代理审判员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朱嘉翰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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