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455)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宁波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金茂,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53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之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是被告称其于2014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木工班长一职,但原告公司岗位编制根本就没有木工一职,原告无法招聘被告,这与被告自己陈述是项目经理吴水华叫其去工作能够相互印证,项目经理吴水华是与上海杨桥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也是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派遣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有关系;二是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证人朱某足、张凡乐对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的入职时间和最后工作均不清楚,也只是听说被告是做木工,该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是原告证人王某原在原告单位担任工程助理一职,属于文职后勤类岗位,在办公室上班,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在工地工作,但被告与上海杨桥劳务公司的合同签收后吴水华让其寄给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是事实;四是仲裁裁决书中称原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协议,但事实上是仲裁委办公室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综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工地受伤是客观事实,原告虽然在仲裁阶段声称该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承包给劳务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原告的证人在仲裁时作证也确认被告确实在该装修工地工作,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依据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申请证人傅某、王某出庭作证且被告表示同意;证人傅某当庭陈述:其是原告的工程部经理,是2014年9月份到华公馆4幢401室去负责工程质量,有时去巡查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是吴水华,工地上的员工都是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派遣的,具体需要多少人由项目经理确定,然后劳务公司派多少人;证人原来不认识被告,后来被告为受伤的事来找过,其接待过,其问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让被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后来的情况其不知情。

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3月底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工程助理,于2015年3月底离职;其平时不用去工地,与被告等人不认识;项目经理吴水华及工地的员工都是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派过来的人,当时是吴水华说被告在叶凯峰家装修时摔下来受伤了,其就根据吴水华的陈述写了一份说明,传给上海杨桥公司。因为工地员工的合同签好后都由其通过快递寄给上海杨桥劳务公司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实被告受伤刚开始是找吴水华的,吴水华给他垫了20000元,后来吴水华不理他,于是被告就找傅某;被告受伤的事吴水华跟劳务公司也报备过的,劳务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医疗资料,这个事情也跟被告说过;证人王某刚才提到财务结算问题,其实是原告打款给上海杨桥劳务公司,然后上海杨桥劳务公司再打款给吴水华,吴水华再给工人发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大部分认可,但是证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陈述被告与上海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个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朱某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其他内容同仲裁时证人的陈述;经质证,原告认为仲裁时的陈述与现在这份证明内容不符,朱某足根本没亲眼看到被告摔下来,其也只是听说。

2、装饰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工地是原告承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3、出院记录、病历卡一组,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而不能证明是否在工地受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仲裁裁决书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证人傅某、王某的证言,虽然证人均一致陈述工地的工人都是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派遣的,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陈述内容本院无法采信;从证人的证言中间接能够反映出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结合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鄞州区华公馆4幢401室工程中做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人朱某足的证明,结合被告的伤情及王某证言能够反映被告在工地中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装饰施工合同反映原告承建鄞州区华公馆4幢401室工程、被告在该工地做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出院记录、病历卡,与证人傅某、王某及朱某足的证言相互印证,反映被告在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承建鄞州区华公馆4幢401室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由原告单位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吴水华叫到该工地做木工,工资按天数计算,由吴水华发放。2014年3月1日,被告在该工地做工时摔下受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受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是上海杨桥劳务公司派遣的工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在仲裁时以及本案诉讼中一直没有提供原告与上海杨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以及被告与上海杨桥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又存在用工关系的,则应提交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等依据。现原告无法提供上述任何依据,且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是事实,故本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力英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徐 超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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