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某某自动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21)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3020400***41)。住所地:江东区宁波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某某自动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33020600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车门里**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宁波北仑某某自动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甲、于书凡和被告代理人刘某、沃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变频器机电设备。至今,原告共向被告供货891493元,被告共付款802840元,尚欠货款88653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653元。

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增值税发票原件35份、送货单61份、退货单6份、货运委托书及快运单17份、销售、回款汇总1份、对账单15份。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但双方来往的总货款没有达到原告所述891493元,被告支付的货款也不止原告所述的80284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有几万元原告未计算在内,2009年度原告应给被告的返点原告也未计算在内,扣除上述款项,被告最多只欠原告货款2万多元。

被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承兑汇票8份、退货单1份。

经开庭审理,本案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增值税发票35份计金额877123元,以证送货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同意将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为双方货物交易的总金额,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9份及货运委托书、快运单16份、收条1份,以证送货事实,被告认为部分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送货的全部事实,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5份(其中7份原告系重复提供)、销售回款汇总1份(庭审中原告以对账单方式提供),以证双方交易的总货款和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提出对账单、销售回款汇总无被告方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退货单6份(庭审中原告以送货单形式提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承兑汇票8份及退货单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单位在宁波银行开户的账号为320101220000*****000的对账单48份、农业银行户名张某甲卡号为95×××19的对账单8份、户名张某甲卡号为622848030310****0711的对账单52份以及农行宁波柴桥支行的存款凭证3份、ATM回单13份、农行宁波北仑支行证明1份,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三笔:被告方以刘某名义汇入户名张某甲卡号为95×××19的账户上有2008年5月8日的汇款8060元和2008年6月26日的汇款7400元以及以王某某名义于2008年8月15日的汇款7700元,合计金额2316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三笔款在原告的对账单上是未反映,上述三笔货款系被告帮朋友垫付的货款而非被告支付的货款。由于原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有通过张某甲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惯例,故本院对该三笔汇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9年8月前单位名称为宁波市江东沃森变频器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宁波市江东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又将单位名称变更现在的名称为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5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变频器等设备给被告。至2012年4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877123元,原告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总计802840元。另被告于2008年5月8日、6月26日、8月15日通过原告员工张某甲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231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对账单上对2011年5月14日的一笔退货金额2300元和2011年9月4日的一笔退货金额1150元未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同意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双方交易货物的总金额,故本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总金额为877123元,现原告仍坚持总货款为891493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计算在内的被告已付款23160元及退货款345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的返点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7673元(877123元-802840元-23160元-3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中的47673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仑某某自动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673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6元,保全费907元,合计诉讼费2923元,原告宁波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被告宁波北仑某某自动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尚新华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乐贞桢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