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58)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朱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

负责人:黄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要求追加肇事车辆驾驶员裴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3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浙b×××××车辆在鄞奉路新典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39元、误工费7701元(2567元×3个月)、护理费4077元(48927元/12×1个月)、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23日)、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3458元(41729×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0元,共计11176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1760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裴某某答辩称:其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放弃举证、答辩期限,要求法院开庭尽快处理本案。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不是治疗因本起事故引起的病情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因为鉴定的时候该被告不在场也不认可。该被告与宁波国汇出租汽车公司是车辆承包的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是白班司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2.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9张、门诊病历纸3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23天的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5138.90元(含住院预交款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0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损失是11288.90元,其中被告方垫付了7000元。被告裴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该部分的待证事实,因其计算依据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内容反映原告待证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日×23日)。

证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损失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4077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是2013年11月4日,发生事故是2013年8月31日,误工期限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认可误工天数65天,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计算标准有异议,因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费的证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护理费40元/天,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裴某某补充认为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可135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上述关于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和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083元(48927元/年÷365日/年×23日);因原告无证据反映其出院后护理等级,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出院护理费为490元(70元/日×7日);被告裴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30元/日×45日);鉴于原告伤残10级等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起事故责任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证4.明细清单2份、收入证明1份、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701元。被告方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份、11月份都在发工资,只是减少了一点,2014年12月份工资没发,2014年1月份又重新发了,原告主张的7701元要扣除已经发的2717元,实际误工损失4984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间的2014年10月、11月,原告有工资收入2717元,该组证据该部分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主张扣除原告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原告实际误工损失4984元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其余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5.证明2份、户口簿1份、结婚证1份、城镇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养老金一次性待遇支付核准表1份,房产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实际住所地是城镇,收入也是非农收入,因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83458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坚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说其居住在其儿子家中,也没有提供居住证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的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定残日期(2014年11月11日)及其出生日期(1953年5月10日),被告方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异议成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有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285.10元(41729元/年×19年×10%)。

证6.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车修理费480元。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裴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拟证明其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据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自本市鄞奉路新典路路口处工地驶出时,与在鄞奉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该处的由原告朱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3日,并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1日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期间,原告损失医疗费12427.80元、误工费4984元、护理费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0元;其中,被告裴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肇事期间,浙b×××××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其余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裴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裴某某抗辩不认可不是治疗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病情而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2427.80元、误工费4984元、护理费357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8589.9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285.10元、误工费4984元、护理费357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80元,合计102522.10元;余款6067.8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可以抵扣,故原告朱某某尚应返还被告裴某某932.2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102522.10元;

二、被告裴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6067.80元,扣除被告裴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的7000元,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裴某某932.20元;

上述款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01.5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俊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佳敏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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