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501)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四号桥南侧2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交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80.62元、护理费2200元,合计35680.62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情况:2006年10月23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曹剑锋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解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148号前时,车头与跨越该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绿化隔离带后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文全发生碰撞,造成王文全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客车驾驶员曹剑锋与行人王文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文全,男,192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王大路刘家22号。王文全因伤于2006年10月23日至2006年12月5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为王文全垫付医疗费33480.62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王文全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上述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关联性。

五、护理费:原告为王文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原、被告签订有《机动车辆保险协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其所有的全部大客车、中巴车、旅游车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为车辆三者险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00000元、营运车辆车上乘客座位险1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协议有效期内因国家第三者强制保险办法出台,而引起保费和理赔政策重大调整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调整协议的相关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6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9日期间的保险费。

八、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实施,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原告及王文全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文全最少也应承担40%的责任。

九、诉讼时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联系伤者王文全要求其配合处理理赔事宜,但因王文全一直推诿,致使事故损失无法确定,现原告就已产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医疗费、护理费金额确定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即便原告因王文全不予配合处理理赔事宜,原告为王文全垫付医疗费、护理费35680.62元已是确定的,原告可就上述确定的损失先行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实际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未向被告要求赔偿,故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故原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因案外人王文全一直未与原告处理理赔事宜,致使损失无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王文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均由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最晚支付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实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时间已于2006年12月8日确定。原告在无法联系到王文全的情况下,就已确定的损失可先行向被告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诉讼时效起诉时间应为2006年12月8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本案亦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史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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