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266)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四号桥南侧*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浙b×××××号公交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7天,又于2012年9月3日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5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已由被告实际履行。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双下肢麻木一年余,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建议下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并遭受相应的误工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4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住宿费6023元、误工费2713.30元,合计44629.6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1578.10元,交通费49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周围神经损害,该伤情是鉴定机构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依据,现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被告亦已按照(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此次起诉的赔偿金。其次,从医学角度出发,神经损害恢复的黄金期是伤后六个月,之后恢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告从事发至今治疗已二年有余,其伤情已经固定,从目前原告的治疗来看,其只是辅助药物治疗和物理治疗,伤情经治疗后基本没有变化,原告出于自身考虑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治疗,但上述治疗并非属于法律意义上必要的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第三,原告在(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中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该赔偿标准远远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且其本身并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却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再由被告赔偿费用对被告及被告追偿的利害关系人不公平。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某某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为妥善解决纠纷,应追加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案外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张某某提供(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张某某提供转院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病历五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五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六大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与伤残鉴定时无异,且被告已经在(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案件中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张某某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领条一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赔偿,无须在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张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共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的依据及目前原告采用辅助药物治疗和物理治疗,治疗后伤情稳定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医院治疗后伤情好转。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提供证明二份,拟证明(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依据不足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标准已经(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8、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及(2014)甬东民初字第326号案卷各一本。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16时1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的浙31905号大型公交客车沿环城北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12月26日,原告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7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多发性周围神经损害;外伤性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或可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有无脊髓损伤及程度,建议出院后继续应用药物及物理治疗。2012年9月3日,原告到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1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肾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腰椎病;十二指肠溃疡。医嘱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加强康复,神经内科门诊随诊等。2012年12月13日,经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周围神经损害的损伤存在,入院后经保守治疗,目前双上肢活动功能尚可,双手握力稍减退,双足趾活动功能丧失,双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双足背感觉麻木,评定原告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周围神经损害,目前遗留双足趾活动功能丧失伴双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2013年3月,原告张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诊断,诊断结果为周围神经病;脑外伤后遗症;脑供血不足。医嘱门诊随诊,加强康复。2013年7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3864.10元。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186304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6304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45113.54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66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50元、生活费15000元,合计459850.96元。后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已实际履行上述款项的赔付。后原告张某某多次门诊就诊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2013年9月26日,经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原告再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住院期间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2013年10月3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周围神经病;脑外伤后遗症;脑供血不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及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张某某的入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出院诊断为周围神经病;左小腿肌间静脉增宽;轻度焦虑。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长期按时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及神经内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张某某亦多次门诊就诊并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宁波市永安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波市永安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37520.42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某某以需要另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3月及4月,原告张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诊断,诊断结果为周围神经病;脑外伤后遗症;脑供血不足;焦虑症。医嘱门诊随诊,加强康复。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经营的某某汽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基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院审理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034号案件中,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道标),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已按八级伤残等级标准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医嘱主要为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及长期按时口服药物治疗,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治疗费用并非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的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且已评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原告行使的系基于1993年颁布的《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外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该两人间的责任追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与本案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宁波市某某交通总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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