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董某、黄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763)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海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倪国辉,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远,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黄某某,退休。

被告:董某甲。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国辉,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董某支付原告4200000元,该款被告董某应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同年10月底前支付500000元,于同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1200000元;二、若被告董某未按上述第一项条约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董某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已放弃的2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47184元,减半收取23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9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董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后因被告董某到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处置已被财产保全而查封的三处涉案房产,其中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弄**号**5室(东方威尼斯223㎡)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号**室(37.74㎡),属于三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鉴于被告董某在上述涉案房屋共有财产份额不明确,且被告董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对三被告共有的房屋予以分割,确定被告董某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定被告董某所享有的房产份额。

被告董某答辩称:由于自身的糊涂和错误,导致在之前的案件中要求代理律师签署了调解协议,但事实上,之前案件中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三被告是配偶子女关系,至今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董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完全不知情。现经了解,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该份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被告黄某某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三被告是配偶子女关系,至今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董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董某甲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依据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但被告董某甲与其他两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故原告不能提出代位权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董某享有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4450000元债权的事实。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被告黄某某和董某甲对此事不知情。经审查,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1本院予以认定。

证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海曙法院查封涉案两套房屋的事实。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和董某甲对此事不知情,对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对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证2本院予以认定。

证3.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董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事实。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债务是不存在的。经审查,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3本院予以认定。

证4.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系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5.宁波市商品房申请表、契证存根各二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系三被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买卖东方威尼斯的房屋时是不登记份额的,但是被告董某甲的份额是50%,江南一品的房屋当时是被告董某甲出钱购买的,但是因为被告董某想提取公积金,所以把被告董某的名字挂上去了。经审查,证5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董某甲虽主张该房系其购买,被告董某只是挂名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5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某、黄某某、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董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董某甲系被告董某、黄某某的儿子。2013年3月12日,原告就与被告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董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董某支付原告4200000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还应一并给付原告已放弃的250000元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董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除与他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外,被告董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甬海执民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158弄67号901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和董某甲的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该房屋于2004年4月8日购置。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董某和董某甲的名下,登记时约定按份共有,被告董某和董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于2011年8月16日购置。另查明,上述房屋均被法院查封。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对被告董某享有合法债权,被告董某应当按照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董某一直未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董某个人名下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对被告董某享有合法债权,有权对被告董某与被告黄某某、董某甲共有的房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75号1802室的房屋系被告董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告董某和董某甲的名下,且约定按份共有,被告董某和董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被告董某享有的50%份额应当属于被告董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故被告董某个人可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弄*号*室的房屋亦系被告董某与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和董某甲的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的被告黄某某与董某甲系母子关系,故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弄*号*室的房屋应属于被告黄某某与董某甲共同共有,被告黄某某与董某甲应等额享有该房屋份额,即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黄某某享有的50%份额应当属于被告董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享有,故被告董某可享有该房屋25%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芝路**弄*号*室的房屋和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号*室的房屋各享有2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4925元,减半收取746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艳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闻婉冬

代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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