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95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94号

原告:周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78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39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截止合同签署日原告已出借给被告13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履行分文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确认截止签署日原告已出借给被告1330000元,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330000元,支付利息4788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并支付以本金133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为3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462元,减半收取计1223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钟 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迪霞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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