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74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1141号

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业务人员推荐及带领下察看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荣安和院18幢XXXX室房产,并签署了《房屋陪看约定书》。《房屋陪看约定书》约定,被告代表被告及家庭成员承诺,如被告和有关人员与业主私自达成购买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原告推荐成功,被告愿意按总房价的1.6%支付中介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和有关费用(如律师费等)。然被告看房后却私自与房东达成购房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根据《房屋陪看约定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中介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89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陪看约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员工带领被告看房及签订约定书的事实;

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二份,以此证明二手房买卖中介费收费标准情况;

3、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二份、中国电信语音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取得系争房屋所有人授权的事实;

4、互联网网页截图一份,以此证明系争房屋所有人在58同城平台发布信息,并非被告所述独家销售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系争房屋由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销售,原告无权从事该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房屋陪看约定书》系格式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看房后并未提供包括房屋价格磋商的其他服务,因此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买入该房屋系正常的买卖行为,而不是被告所述的恶意跳单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说明及《房屋独家委托销售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购房屋系由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销售的事实;

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系争房屋已通过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房主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

3、收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支付中介费1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签字时,约定书中手写部分为空白,系被告事后填写,但承认其中关于房屋坐落的内容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所有的中介费均按此标准收取,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指的手机号不是系争房屋所有人的号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认为其中登记的号码不是系争房东的手机号码,也不具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结合双方的陈述,即使空白部分系事后补写,但其内容也不违背客观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3、4,即使显示的手机号码一致,该“138××××6616”手机号码也不能明确系争房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有,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房屋买卖说明上签字的人员及提供《房屋独家委托销售协议》的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系利害关系人,证明力低下,尚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目的;证据2、3,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既已买入系争房屋,对房屋买卖等情况当无提供虚假证明的必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业务员带领被告看了位于鄞州区荣安和院18幢XXXX室房屋。之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房屋陪看约定书》上签名。

2016年1月3日,被告和荣安和院18幢1106室房屋的产权人经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转让价为118万元。1月29日,被告向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陪看约定书》,由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服务,双方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除了带领被告看房外,未提供其他居间服务,被告与系争房屋的所有人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完全是通过南天房产荣安和院加盟店(宁波市鄞州丰上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促成,原告居间并未成功,故无权收取佣金。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原告提供的《房屋陪看约定书》内容上看,其中“如本人和有关人员与业主私自达成购买合同或通过其他途径(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贵公司推荐成功,本人愿意按总房价的1.6%支付中介费,并承担相关责任和有关费用(如律师费等)”为原告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侵犯了被告的契约自由选择权,故该条款依法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其从事居间服务而不表明身份有悖常理,原告带领被告看了房,可以推定其已获授权,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无权从事系争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员工曾带领被告看了房屋,已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且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居间费用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居间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宁某某发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462416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马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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