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与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851)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在G92(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96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认定,由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60023.8元(医药费1612.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811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的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外用药405.41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612.8元。2015年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天。2015年2月9日、3月9日、4月9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各休息一个月。原告系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职工,2014年3月收入为10573.2元,4月收入为9573.92元,5月收入为11310.75元,7月收入为11132.18元,8月收入为8273.65元,9月收入为10122.51元,10月收入为8204.11元,11月收入为10968.46元,12月收入为10685.62元。2015年1月收入33792.61元,2月收入42342元、3月收入10424.3元,4月收入2989.32元,5月收入3369.61元。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庄某某,2015年4月15日原告为修理浙B×××××号轿车支出修理费人民币13600元。

还查明: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章俊行(原告自愿放弃对章俊行的起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本3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门诊票据2份、病情证明单1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收费票据6份、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银行明细清单、机动车保险情况确认书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因被告章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12.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36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2014年4、5月的收入分别为9573.92元、11310.75元,2015年4月、5月的收入分别为2989.32元、3369.61元,相比2014年4、5月的收入减少了14525.74元,该部分损失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2015年3月原告收入未减少,该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天,为48372/365*3=398元、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章俊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63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5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318.50元,被告章某某承担332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晓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卜凌霄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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