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279)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颜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钱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某某。

被告:於某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钱某某、浙江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某公司、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可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330301130401)浙泰商银(高抵)字第(5185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签订(3303011304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85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330301131010)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51850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借期内利息4284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亦未代偿。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65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1‰计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钱某某名下位于蓝天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权证号:P20001181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1.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2.对借期内利息有异议,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为6个月,按月利率7.14‰计算6个月利息应为107100元,扣除已支付的4284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额应为64260元;3.答辩人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宽限还款日期。

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根据保证合同相关规定,主合同应当在保证合同签订前签订,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一段时间内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出借款项前应当通知保证人,而本案原告并未履行通知的义务,故被告无须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某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某某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某某对证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主合同;对证6因不知情,故不予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於某某对证1、3、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2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存在所谓的主合同;对证5、6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0)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前述抵押房产已于2013年4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该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经保证人同意不再向其送达。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再查明:原告实际自贷款发放次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计借期内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840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5450元(计算公式:2500000元×7.14‰/30×182天-42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以月为单位计息,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并无不当。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6545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71‰(7.14‰×1.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钱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钱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主合同尚未存在、原告未就主合同内容向保证人履行通知义务等理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证人系对借款人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涉案借款发生在约定期间内,另《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主合同、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经保证人同意不再向其送达,故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现以前述辩解理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某某公司、於某某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6545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钱某某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0)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钱某某、浙江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於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某、浙江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於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4元,减半收取13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钱某某、浙江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於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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