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417)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化专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陈可妮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盘控技术员,劳动合同被解除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132.57元,其中2012年度和2013年度原告仅被安排享受带薪年休2天,尚有12天应休未休的法定带薪年假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原告自入职以来共签订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后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3日止,至此,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请求,拒不履行依法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单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正常出勤工作,被告报警并协同保安将原告驱逐出厂,不准原告再进厂。被告拒绝发放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3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00000元;3.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000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0000元;5.被告足额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以及相当于被拖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6.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原告足额支付应休未休的12天带薪年假工资15115.97元,超市购物券旅游津贴2500元,劳动满十年纯金纪念金币一枚(价值3000元左右);7.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5.6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工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十年,被告作为企业在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时有是否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自主选择权。《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双方有意向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提出就必须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就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其实无意向续订劳动合同,而是为了赔偿。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成立。本案被告是以合同到期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解除,因此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系法律事实,并非违法的法律行为。原告主张的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亦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份、社保缴费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事实;

3.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中国邮政挂号信回执、EMS快递寄单签收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4、.证明、工作说明、交代簿及表格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较好,未违反公司各项规定的事实;

5、银行账单、员工手册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相关福利情况的事实;

6、薪资明细说明、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税前平均工资为9132.57元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

7、2013年6、7、8月的工资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组成的事实;

8、光盘视听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2月24日去上班被公司辞退的事实;

9、劳动满十年纪念金币照片1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向服务满十年的员工发放纪念金币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事通知单、操作异常及改善措施、生产异常反应处理单、作业检核记录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处罚的事实;

2、声明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上签字仅表示签收及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就不续订劳动合同等事宜与工会沟通,工会对被告的决定并无异议的事实;

3、薪资清册、拨转员工账户清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和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已获额外支付二倍工资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工作说明有异议,系原告个人陈述,对交代簿及表格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作说明系原告的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交代簿及表格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对薪资明细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及银行账单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薪资明细说明虽系原告的个人陈述,除2013年8月补发的系2013年7、8月加班费,其他部分均能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薪资明细说明予以认定,但对2013年8月补发的系2013年7、8月加班费不予采信,对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及银行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纪念金币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于2004年2月24日进入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2005年2月18日、2008年1月18日和2011年1月7日连续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第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化工操作员,第二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制造技术员,最后两次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盘空操作员。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的关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并经被告的员工项志军、夏佳灿签收。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3日期满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收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1日回复被告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原告继续到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告知双方合同已终止。原告离职前扣除津贴、加班工资等后本薪工资: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本薪工资为337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本薪工资为354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该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截止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24日起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原告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系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不愿意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损失的支付标准,考虑到劳动者实际未付出劳动,也未给企业带来效益,故本院综合认定工资损失的支付以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剔除奖金、加班工资等)为标准,即3440.83元/月【(3370×7+3540×5)÷12】。原告主张被告加付原告应得工资损失收入25%的赔偿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应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支付标准应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损失一致,即3440.83元/月,但支付期限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且不宜超出法律规定的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的该主张属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

二、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损失3440.83元;

三、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440.83元(支付期限不超过11个月);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工业(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中兴路746号;电话:0574-87848174;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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