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张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38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473**),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号。

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52660***),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张关帝庙村*号。

委托代理人:朱夏瑗,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6**4-0)。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安保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运管中心副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4-6)。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号。

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畅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畅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民和陈可妮、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夏瑗、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和傅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04****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畅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且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和皖S04****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与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70%。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29.3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2.畅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4元;3.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971元。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畅某某的起诉,并以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不当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613.30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10000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885元。庭审后,原告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某、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8498.30元;2.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是亳州运输公司老板的儿子,出事当天是顺路带他的,系好意同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愿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按份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两人共同享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一天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畅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台州市医疗机构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病案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45天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鉴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临海市涌泉南屏纸箱厂工资清单3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及工商营业执照1份(庭后提交),拟证明原告事发前收入状况及伤后停发工资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对此,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认为在无个税证明、社保凭证及营业执照的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收入为3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是工资单原件,显然违反财务制度,就算如原告所述其工作单位财务制度不规范,那么收入超出个税计征点应缴纳个税而未计征个税,显然违反税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庭后提交了工商执照,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至多也只能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在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与工资单所列一致情况下,对工资单及劳动合同所列工资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相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6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5593.3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两份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陈天云”的票据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陈加敏”的票据与原告“陈某某”不符,需补充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陈天云”与原告姓名相去甚远,且原告不能补正证明该票据是原告医疗费支出凭据,故不予认定;“陈加敏”音与“陈某某”相同,应为误报所致,庭后原告亦作了更正,该票据当属原告的医疗费凭证,因此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175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嘉兴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500元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是浙江台州人,交通事故事发地在宁波,治疗地在宁波,其中宁波往来回嘉兴及嘉兴的客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7、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宁波市江东百丈东铸旅馆开具的发票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920元的事实。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陈天云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另一份票据为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关联,故予以认定,但陈天云的住宿费用不能认定是原告支出的费用。

9、宁波市江东欣和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560元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均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系收据,但由护理公司开具,且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预付凭证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9日3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皖S04****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60公里+200米处时,与畅某某驾驶的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和皖S04****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其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及髌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疼痛,负重困难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预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为沪B366**(沪BF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本案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3)甬北民初字第431号,该案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1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8208.95元。

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其中病人姓名为陈天云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核后认定5536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主张1350元(30元×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3150元(30元×105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其中38天原告按实际支出主张456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天数按100元一天标准计算,低于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亦予采纳,但住院天数共45天,计算天数应调整为7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告按8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60元一天的标准确定。故认定护理费7060元(4560元+100元×7天+60元×30天);5.误工费,原告虽无充分依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为每月3600元,但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收入,原告既然提供了工作证明,因此可参照临海市涌泉南屏纸箱厂所属行业(制造业)的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45元)确定其收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2183元(29645元÷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所在地的宁波市为计划单列市,因此原告按宁波市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系伤情鉴定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的路程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9.住宿费,法律保护的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知,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入院时间为早上8时分,原告家住台州,距宁波约3小时的车程,需提前一天到宁波,住宿一晚当是必须,因此该晚的住宿费应可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仅160元的住宿费符合上述规定,故予以认定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予以认定。上述1-10项合计121618.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其乘坐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S04****号车辆追尾碰撞畅某某驾驶的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受伤,其中被告张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与畅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与畅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共同故意或过失,虽双方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双方责任能够确定,因此被告张某某与畅某某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与畅某某的过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畅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由于畅某某系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故应由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好意同乘,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某某陈述,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就职公司老板的儿子,鉴于原告的特殊身份,被告张某某辩称是好意同乘的理由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故不能免除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基于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为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保险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张某某受伤,且亦属沪B366**(沪BF0**挂)号车辆的第三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所以需确定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份额,首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陈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5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9865.28元;张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402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627.95元。上述费用总计102493.23元,已超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陈某某与张某某所占总费用的比例分别约为58:42,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11600元(20000元×58%)。其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原告陈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7060元、误工费1218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153元;张某某属该项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981元。上述费用总计194134元,未超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7060元、误工费1218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153元。至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陈某某71753元(11600元+60153元)。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9865.28元(医疗费55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1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即34905.70元(49865.28元×70%),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4905.70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30%,即14959.58元(49865.28元×30%),扣除其预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1095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717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24905.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10959.5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72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勤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马美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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