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927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宁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同月23日间,利用担任宁海县看守所巡控室保安的便利,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而被刑拘并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的蒋某甲和沈某传递串供信件两次两份,并帮蒋某甲给其儿子蒋某乙传递串供信件一次一份,帮助蒋某甲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甲、沈某、杨某、秦某、叶某、陈某甲、尤某、蒋某乙、蒋某丙、应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载有串供内容的信件;保安业务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聘请情况说明,巡控室保安员职责规定,值班情况说明及保安员值班表,巡控工作规范;蒋某甲、沈某就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金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是被告人既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不具备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其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宁海县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保安公司派遣被告人陈某某等20名保安员至宁海县看守所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3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到看守所巡控室从事巡控协助工作,职责是协助值班民警观察监控视频,发现异常及时向值班民警报告,在巡视民警带领下,协助民警进行监区巡视。期间,被告人违规取得值班时独自出入各监区的便利。

201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蒋某甲、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分别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201监室和101监室。为逃避法律追究,蒋某甲趁被告人陈某某独自至其监室之机,请求被告人陈某某为其串供传递信件,被告人予以答应。同月19日18时许,蒋某甲将写有串供内容的信件交给独自进入监区的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遂帮蒋将信件带到101监室交给沈某。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又独自进入监区,将沈某的回信带给201监室的蒋某甲。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应蒋某甲的要求,将蒋写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带出看守所,交给蒋某甲之子蒋某乙。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帮助串供的行为已经被他人举报,遂主动向看守所领导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保安业务合同、劳动合同、宁海县看守所巡控室保安员职责规定、巡控工作规范、值班情况说明及保安员值班表与证人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始,由保安公司派遣至宁海县看守所从事保安工作,并自2013年4月始调至巡控室从事巡控工作,利用协助民警从事巡控工作的机会,违规取得独自出入各监区的便利。

2、证人蒋某甲、沈某、杨某、叶某、陈某甲、尤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蒋某甲和沈某串供提供帮助,互传过两次涉及串供内容的信件。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3日期间,帮助蒋某甲向其儿子蒋某乙传递过一次涉及串供内容的信件。上述证人证言,并有书证沈某等书写的载有串供内容的三份信件,以及证人辨认被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予以佐证。

3、蒋某甲、沈某就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数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帮助蒋某甲、沈某传递串供信件后,沈某对该案犯罪事实的供述较之先前有一定出入,并有书证沈某等书写的载有串供内容的两张信件予以佐证。

4、证人应某、秦某、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其帮助串供的行为被举报后,主动向看守所领导投案的事实。

5、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控辩双方针对本案定性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犯罪主体,要求被告人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要具备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保安公司员工,基于保安公司的劳务派遣而到宁海县看守所从事保安工作,与看守所之间并无直接的委托关系或聘用关系;同时,被告人在看守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性工作,并非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因此,被告人既非国家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亦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守所从事的是保安工作,履行的是保安职责,工作范围是保障正常秩序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亦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资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金学成针对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涉及串供内容的信件,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金学成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成亚

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何海红

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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