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甲、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3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某某,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上白峤村三组*号。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湘田山村田坑。

被告:王某,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茶院村下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陈某甲因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为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王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陈某甲、王某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及被告王某对陈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甲、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甲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陈战行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昌宁

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

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邬贤锋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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