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79)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239号

原告: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哲公司)与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恒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哲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告负责广告经营的抚顺“*Radio音乐广播FM100.6”播放价值为408800元的广告,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锦**湾小区*区*#3-5-2号房屋抵顶406864元广告费,余款1936元以货币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播放了价值为581275元的广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没有支付原告广告费。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08800元。

被告恒某公司辩称:广告是否实际播放不清楚,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广告费86329元,不欠原告广告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房协议》,该协议确定原告发布广告的费用为408800元,被告以锦**湾小区*区*#*单元***号房产抵顶广告费406864元,差额1936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易房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Radio音乐广播FM100.6”发布房产业务广告,广告发布费用为每天1120元,广告时长为30秒,播出次数为每天14次,广告费总计为408800元。该合同另约定,被告以易房的形式给付广告费,具体房源依照《抵房协议》。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Radio音乐广播FM100.6”为被告发布了房产广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哲公司提交的《广告业务易房合同》、《抵房协议》、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词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广告业务易房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广告费。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易房合同》中约定广告费为408800元,原、被告在《抵房协议》中再次确认广告费为408800元,故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的费用为408800元。《抵房协议》中约定被告以锦**湾小区*区*#*单元***号房产抵顶广告费406864元,余款1936元以货币方式支付,因此被告可以优先选择用上述房产抵顶广告费中的406864元。至今,被告既未以货币方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也未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被告的行为系违约,其应当及时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原告广告费86329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原告收取广告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锦**湾小区*区*#*单元***号房产交付原告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1936元;

二、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之规定按期完全履行,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沈阳某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408800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被告抚顺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凯

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

人民陪审员  马 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广告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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